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六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己○○
丙○○癸○○被告 恩納吉 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子○○
戊○○原住台北市○○街○○○巷○號丁○○○○○ 蔡福三 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丑○○被告 傅金順 即順易汽車材料行
乙○○亞訊興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丁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十、十一、十二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亞訊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之本金及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之本金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至十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戊○○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丁0000000000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丁0000000000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項命給付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六項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七項被告乙○○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八項命被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八項被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九項命被告亞訊興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九項被告亞訊興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十項命被告庚○○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十項被告庚○○免負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丁0000000000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亞訊興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住所地固非屬本院管轄,惟其他共同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恩納吉行銷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納吉公司)、辛○○、子○○、
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亞訊興有限公司(下稱亞訊興公司)、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恩納吉公司以被告辛○○及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恩納吉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及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恩納吉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背書轉讓被告戊○○、丁0000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恩納吉公司、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戊○○、丁0000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㈢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佔全部票據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㈤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恩納吉公司、辛○○部分:不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但未用印,且原
告就本件借貸既無對保也未照會,更未通知何時撥款,明顯違反銀行借貸程序,又被告僅在原告開立個人薪資轉帳戶,並未開立公司綜合存款帳戶,原告撥款之帳戶非被告所開立,被告恩納吉公司亦未取得該筆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子○○部分:被告恩納吉公司之 李承青 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在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但簽名時借據為空白,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內容和當初所談條件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0000000000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支票是伊簽發,係為給付向被告恩納吉公司購買電瓶、機油等之貨款,但因保固期間被告恩納吉公司均未來處理,故伊不須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支票是伊所簽發,系爭支票當初交給外
務人員去和被告恩納吉公司洽談出貨事宜,外務人員回來後表示支票遺失,故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向銀行掛失該空白支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二所示
支票是伊簽發,當初為給付向被告恩納吉公司訂購機油款項而開立,但被告恩納吉公司未依約交貨,故伊無付款之義務,且就系爭支票伊已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政淐公司部分:公司負責人壬○○表示係訴外人 呂金南 找伊去當被告政淐
公司負責人,辦好手續後就聯絡不到人,亦未拿到報酬二十萬元,伊對公司事務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之支票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支票是伊簽發的,係為給付向被告恩
納吉公司訂購潤滑油品之貨款,但被告恩納吉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亞訊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恩納吉公司以被告辛○○及子○○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恩納吉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撥貸登錄單、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為證,被告兼被告恩納吉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惟辯稱未經其用印,且原告並未對保,被告恩納吉公司亦未取得系爭借款,被告子○○亦不爭執曾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但簽名時內容為空白,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內容和當初所談者不同云云。經查,被告辛○○身為被告恩納吉公司之負責人,其既不否認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被告恩納吉公司及辛○○簽名及印文,送一統徵信有限公司鑑定人 陳虎生 博士(英國strathclyde大學理論化學及應用化學系鑑識科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暨研究所兼任教授)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被告恩納吉公司辛○○簽名、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被告恩納吉公司及辛○○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統字北第一00二0號函檢附筆跡印文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及外放證物),足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被告恩納吉公司及辛○○簽名及印文俱屬真正。又該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既為真正,堪認被告恩納吉公司確曾在原告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嗣原告將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撥入被告恩納吉公司前揭帳戶,被告恩納吉公司自已取得借款,被告恩納吉公司及辛○○空言辯稱公司並未取得借款,要無足採。第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參,縱被告辛○○辯稱原告未與之辦理對保手續為可採,仍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再者,系爭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人名稱、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被告子○○既不爭執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自足認其已知悉前開內容始為簽名,則其抗辯簽名時保證書內容為空白,即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子○○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恩納吉公司以被告辛○○及子○○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借據借用系爭借款,被告辛○○及子○○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為可取。
原告另主張被告恩納吉公司為清償系爭借款,背書轉讓被告戊○○、丁0000
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予原告,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八頁)為證,被告丁0000000000、乙○○、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政淐公司、庚○○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0000000000部分: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0000000000部分所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支票係為給付向被告恩納吉公司購買電瓶、機油等之貨款而簽發,因保固期間被告恩納吉公司均未處理故不須付款等情即便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為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恩納吉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其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部分:
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辯稱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十一、十二所示支票予被告恩納吉公司係為給付訂購機油款項,但被告恩納吉公司未依約交貨,伊已就系爭支票已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0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速字第四一五號、第五一0號、第五三四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為證,然前開假處分之相對人為被告恩納吉公司而非原告,且被告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恩納吉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無依據。
㈢被告乙○○部分:
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查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支票雖係伊所簽發,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向銀行掛失該空白支票縱然為真,本件原告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乙○○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政淐公司部分:
被告政淐公司負責人壬○○表示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對公司事務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之支票均不知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政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政淐公司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該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遭拒絕往來,有該合作社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四七九號函檢附被告政淐公司開戶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且被告政淐公司負責人壬○○僅就系爭支票相關事宜表示不知,亦未否認其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政淐公司所簽發,自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㈤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抗辯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支票係為給付向被告恩納吉公司訂購潤滑油品之貨款,但被告恩納吉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一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全丙字第一00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為證,然該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被告恩納吉公司,且被告庚○○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其以與被告恩納吉公司間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主張對原告不須負責,尚無足採。
㈥被告戊○○、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亞訊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恩納吉公司、辛○○、子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戊○○、丁0000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恩納吉公司、辛○○、子○○應給付原告之契約債務,與被告戊○○、丁0000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固同免責任,惟原告請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被告戊○○、丁0000000000、蔡福三即全時間工程行、澤籃公司、傅金順即順易汽車材料商行、乙○○、政淐公司、亞訊興公司、庚○○應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佔全部票據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尚非有據,是超過主文第十二至二十項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