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西北角(總統府前),以懸掛抗議紙板方式陳情,並強行將紙板懸掛於總統府前之欄杆上,經依法執行公務之總統府前廣場安全警衛憲兵甲○○、 黃義貴 制止時,竟對甲○○以言詞辱罵「你混蛋、操你媽的屄」等語,並接續對甲○○及黃義貴吐口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證人甲○○、黃義貴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言都是胡說八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黃義貴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證人甲○○及黃義貴二人係擔任總統府前廣場安全警衛憲兵工作,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則證人甲○○及黃義貴二人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證人甲○○及黃義貴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應均堪採信。再者,觀之被告前揭所辱罵之穢語及吐口水等動作,實係侮辱言行,灼然甚明。綜前所述,被告上揭空言否認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員執法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務員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證人甲○○及黃義貴即依法執行公務之總統府前廣場安全警衛憲兵吐口水,及以言詞辱罵證人甲○○「你混蛋、操你媽的屄」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憲兵甲○○及黃義貴雖被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有別,故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總統府前廣場安全警衛憲兵公然侮辱,係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