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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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下稱四七五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之土地,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四七五地號其中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七巷二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三面為土地公廟圍牆、同巷四號建物圍牆,及系爭建物、鐵門所包圍,因被上訴人設置鐵門,使系爭土地成為封閉之狀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鐵門,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內,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購入系爭建物時即有如現狀之鐵門,且系爭建物從未有人進住使用。四七五地號土地北側原與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七巷接臨,南側原與既成巷道接臨,於七十六年間遭土地公廟占用,若未遭土地公廟佔用,即與南側既成巷道接臨,可自由進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公廟占用接臨南側巷道之四七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將四七五地號之北側土地出租予同巷四號住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為廢棄空地,其上有數十年前之巨石及十年前市政府修建衛生下水道所丟棄之塑膠管廢料,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八七巷二號地下室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鐵門,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且上訴人嗣已自陳系爭建物及鐵門均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三面分別為土地公廟圍牆、同巷四號建物圍牆,及系爭建物所包圍,因被上訴人設置鐵門,使系爭土地成為封閉之狀態,故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辯:四七五地號土地北側原與立農街一段一八七巷接臨,但
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出租與同巷四號住戶使用,四七五地號土地南側原與既成巷道接臨,於七十六年間遭土地公廟占用等情,並未爭執,自難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將四七五地號之部分土地出租同巷四號住戶使用,及上訴人對四七五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土地公廟占用而怠於排除侵害等原因,致四七五地號土地其中之系爭土地部分現暫時處於封閉之狀況,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㈡況查系爭面積僅一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僅有石頭、廢棄之衛生下水道專用
管、掃把、塑膠地板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二頁),堪認被上訴人非但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未因系爭土地處於封閉狀況而受有任何利益。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或受有任何利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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