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五萬元,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調字第二六號卷第十三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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