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稚 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擔保訴外人即 伊夫 馮明雄 向被告之購
車貸款,亦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發票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一十六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二年票速字第0六七九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以該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執行事件)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屆滿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消滅,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強制行,請求權亦已消滅,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擔保馮明雄購車貸款,而與馮明雄及訴
外人 潘秀鳳 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嗣因馮明雄無力還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有時效問題,然原告係為擔保馮明雄之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則其請求權消滅期間應依其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認定而為十五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之夫馮明雄曾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一十
六元,其中頭款為二十五萬二千元,餘款為一百零七萬零三百一十六元,馮明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系爭附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用印,被告曾以系爭本票對馮明雄及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二年票速字第0六七九三號民事裁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該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依據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真正?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郵政儲存簿儲金印鑑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原告簽名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前者與後二者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0三0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無誤,原告主張伊並未開立系爭本票,要無足取。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馮明雄對被告之借款,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告不能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本件被告曾取得本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票速字第0六七九三號本票裁定,惟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顯已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非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其請求權消滅期間自應以系爭本票裁定為準,被告所辯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應為可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0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