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營業,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不知名之照相館內,以其向不知情友人甲○○所借用之證號為一一八二○六號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換貼自己照片再彩色影印方法,變造成其本人之執業登記證後,連續供己在台北縣、市等地區行使營業,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執業登記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其將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營業使用,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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