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
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被告大學校園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崇喜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保全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得以一訴主張(詳如後述),爰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王維智 ,訴訟中變更為黃崇喜,有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2日與被告簽立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菁英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伊等分別提供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保全服務費為每月14萬1,750元。又兩造於前開期間屆滿後,均未向他造通知不再續約,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展期為1年。詎被告迄未給付伊等103年1月至4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下合稱系爭服務費),經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被告應再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菁英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39萬4,800元及違約金19萬7,400元;另給付菁英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56萬7,000元及違約金28萬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菁英管理維護公司59萬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菁英保全公司85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訴請伊賠償違約金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又原告派任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 莊建安 涉嫌侵占伊社區管理費,故兩造已於103年4月29日就系爭服務費支付乙案,達成於莊建安所涉侵占之民、刑事案件終結以前,伊得暫緩支付之協議,而前開案件既未終結,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伊亦得以莊建安侵占之金額於本件主張抵銷,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菁英管理
維護公司提供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維護服務,菁英保全公司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期滿1個月前,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展期1年,並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9萬8,700元、保全服務費為每月14萬1,750元,且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
㈡兩造未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造
不再續約,且於103年1月16日以後原告仍繼續於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展期1年(即至104年1月15日止)。
㈢原告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僅至103年5月31日止
,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委任其他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
㈣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召開103年4月份臨時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温國台亦列席會議。
㈤原告於103年5月2日函文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共計96萬1,800元,被告於103年5月3日收受此催告函。
㈥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派任莊建安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因莊
建安侵占被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現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5號案件審理中。
四、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曾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對被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經催告後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是上開二訴訟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另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核屬無據。
五、查兩造前簽訂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之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9萬8,700元、保全服務費為每月14萬1,750元,並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而被告迄未支付103年1月至4月之管理服務費39萬4,800元及同期間之保全服務費56萬7,000元(二者共計96萬1,8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兩造在103年4月29日達成協議,於莊建安所涉侵占之民、刑事案件終結以前,被告得暫緩支付系爭服務費等語。查菁英管理維護公司所派任總幹事莊建安涉嫌侵占被告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一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5號案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被告前於103年4月29日召開103年4月份臨時會議,其中提案討論「菁英公司保全、物管費暫緩支付案」乙案,兩造間達成協議:「⒈社區暫緩支付菁英公司保全、物管費共4期(103年1月至103年4月),每月新臺幣240,450元整,共新臺幣961,800元整,菁英公司温總經理允諾管委會可抵押此
4期保全、物管費,待管理費糾紛案結案,一次給付菁英公司。但請自5月開始支付當月之保全、物管費或5月底菁英全撤哨。⒉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自103年5月起按月支付當月份保全、物管費」等語,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清償期係改約定於「待管理費糾紛案結案,一次給付」。次查,從該次臨時會會議討論事項以觀,除有上述「菁英公司保全、物管費暫緩支付案」乙案(第四案)外,另有:「社區提告 莊建安案 (第一案)」(內容提及:菁英公司至法院按鈴申告莊建安侵占罪,全體委員同意聘請律師申告 莊員民 刑事案等)、「管理費糾紛案(第二案)」(內容提及:菁英已對莊員申告,實際應賠償金額,應由法院判決,法院判決之賠償金無論多寡,菁英公司將負責全額給付社區管委會等)」、「菁英公司提供社區98-102年度管理費欠繳明細案(第三案)」(內容提及:請住戶提供證據正本移送法院核算莊員盜取管理費之憑據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一第225至226頁),可見該次會議召開應係針對莊建安所涉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後續民、刑事訴訟處理問題之討論。又兩造於會議中既達成「待管理費糾紛案結案給付」之約定,依前開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管理費糾紛案」與兩造更改之103年1月至4月服務費清償期「待『管理費糾紛』案結案」之用語相同,足見此約定應係指系爭服務費於菁英公司對莊建安按鈴申告、法院就莊建安應賠償金額為判決之訴訟結案後給付之意而言。又查,莊建安所涉刑事侵占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兩造並分別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對莊建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主張其於莊建安所涉侵占之刑事及附民案件終結以前,得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雖以下詞主張:㈠原告於103年4月29日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之前提為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續約之情形下,原告方同意被告暫緩支付系爭服務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清償達成「菁英公司温總經理允諾抵押此4期保全、物管費,待管理費糾紛案結案,一次給付」之協議,全無一語提及「須以系爭契約續約為前提」,原告之主張已然無據。且查,該協議末行另載有:「但請自5月開始支付當月之保全、物管費或
5月底菁英全撤哨」等語(協議內容全文參上述),依其文義亦僅能解釋被告應按月給付103年5月份以後之服務費,至前開協議末記載「或5月底菁英全撤哨」等文字,依證人 李文彬 (接任莊建安後之社區總幹事)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事件)證稱:「關於調漲服務費部分,當天會議兩造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各說各話,說話內容就如會議記錄所記載,且原告有表示不漲價的話,就要撤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二第161頁背面之判決書),足見兩造於當日協議時,原告已表明若不同意調漲服務費,原告就會於5月底撤哨,衡情,堪認兩造顯無以「續約」為前提始暫緩清償系爭服務費之合意,否認焉有撤哨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可採。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撤哨並終止契約,
被告顯已違約,應支付系爭服務費,並提出103年5月31日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為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先行發函停止服務,且主動撤哨,被告方與原告簽立上開書面等語。經查,原告堅持調漲服務費,且對被告表示不漲價就要撤哨,後於10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如未給付系爭服務費,其所提供保全及物管服務僅至5月31日止等情,業據前開證人李文彬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原告函文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0號卷二第14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揚言若不同意調漲服務費,即會於5月底撤哨等語,並於103年5月23日發函終止服務乙節,較屬可採。又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用人不當,監督不周,其派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侵占社區款項,原告不思自先檢討管理制度不週造成被告社區之重大損害,竟仍要求調漲服務費否則撤哨,悖於社會常情可接受範圍,兩造無法續約,顯可歸責於原告。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有兩份不同契約,即維護管理契約及保
全契約,雖維護管理契約所提供服務之總幹事莊建安有疏失,但不影響保全契約效力,被告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菁英管理維護公司、菁英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温國台,温國台於103年4月29日代表原告二公司出席會議,並與被告就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均達成前述協議(被告於莊建安所涉侵占之刑事及附民案件終結時,依法院判決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對原告二公司均發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於莊建安所涉侵占之刑事及附民案件終結後,被告再行依法院判決金額支付系爭服務費之協議,而前揭案件既尚未終結,原告訴請系爭服務費及違約金,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菁英管理維護公司59萬2,200元、菁英保全公司85萬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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