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84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違反藥事法、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⑤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8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28日。嗣前揭①⑥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就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28日。於89、92年間又因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⑧殺人未遂、⑨贓物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上訴後,⑧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撤銷原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再因⑩販賣毒品、⑪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⑩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與上開⑪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再上訴後,⑩販賣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⑨⑪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4月確定;上開⑦至⑪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140,
000元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1月又28日接續執行後,已於
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83.56公克,驗餘淨重283.12公克,空包裝總重5.34公克,純質淨重213.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合計餘重70.2245公克、純質淨重70.3266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新埔六街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7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13.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0.3266公克而持有之,數量均甚鉅,審酌其購入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各項所規定之數量比較觀之,就第一級毒品部分逾21倍有餘,就第二級毒品部分逾3倍有餘,顯見其反社會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其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
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㈠、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283.56公克(驗餘淨重283.12公克,空包裝總重5.34││││公克),純度75.25%,純質淨重213.38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10號││││卷,第6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參袋(含參袋)│72.1750公克〈含3袋〉,淨重70.3970公克,取樣0.1725公││││克,餘重70.2245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70.3266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第18、19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產品(NOKIA手機│壹支│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電子產品(ASUS手機含│壹支│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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