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保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保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
1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頭前溪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燒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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