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可宸分別於民國104年9月8日晚間8時許、9月26日晚間8時許、10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各以 黃詩凱 、 黃詩傑 及自身名義在 陳世偉 所經營之www.shinzotaiw.com球鞋拍賣網站訂購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60元之球鞋2雙、11,760元之球鞋2雙、7,600元之球鞋1雙,其明知有依約付款之責任,且網路下訂後需先付款至陳世偉指定之帳戶,方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供查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實際付款,仍於訂單成立後提供各為「084720」、「62360」、「84720」之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予陳世偉,致陳世偉誤以為黃可宸已依約付款而陷於錯誤,隨即交由黑貓宅急便於104年9月18日、10月1日,分別將黃可宸於104年9月8日訂購之球鞋2雙、104年9月26日訂購之球鞋2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9樓交予黃可宸收受,而黃可宸於104年10月3日訂購之球鞋則因庫存不足而未經陳世偉寄送,惟陳世偉仍因誤認黃可宸已付款而請黃可宸提供帳戶供退款,黃可宸遂將其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陳世偉,陳世偉即於104年10月
6自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600元至黃可宸使用之上揭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嗣陳世偉查詢銀行帳戶始知黃可宸均未依約付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可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世偉購買球鞋,且有接受告訴人退款7,600元,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易不止一次,當初是忘記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8日晚間8時許、9月26日晚間8時許、10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各以黃詩凱、黃詩傑及自身名義在告訴人所經營之www.shinzotaiw.com球鞋拍賣網站訂購價格分別為11,060元之球鞋2雙、11,760元之球鞋2雙、7,600元之球鞋1雙,惟被告並未將3筆訂單之款項匯入,即在訂單成立後提供各為「084720」、「62360」、「84
720」之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交由黑貓宅急便於104年9月18日、10月1日將球鞋寄送至被告所留之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另被告於10
4年10月3日訂購之球鞋則因庫存不足而未經告訴人寄送,被告經告訴人告知需提供帳戶供退款後,即將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4年10月6日自其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7,600元至被告使用之前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分別於104年9月8日晚間8時許、9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住處連結www.shinzotaiw.com網站購買球鞋,各次都是購買2雙球鞋,9月8日的部分,伊是用黃詩凱名義購買,價格為11,060元,9月26日的部分,伊是用黃詩傑名義購買,價格為11,760元,兩次都有提供帳號後5碼給對方,不過都沒有匯款給對方。另外 伊有 向對方購買價格7,600元之球鞋,有把後5碼給對方,但也沒有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分別於104年9月8日、9月26日、10月3日在網站上向告訴人購買球鞋,金額各為11,060元、11,760元、7,600元,第1筆與第2筆訂的球鞋都有收到,第3筆則有收到告訴人的退款,這3筆交易確實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中證稱:第1筆於104年9月8日在www.shinzotaiw.com網站訂購,訂購人黃詩凱,信箱號碼[email protected],下單買了2雙球鞋合計11,060元,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伊將鞋子寄出後,發現銀行帳戶無此資料。第2筆於104年9月26日在網站訂購,訂購人黃詩傑,信箱號碼[email protected],下單買了2雙球鞋合計11,760元,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伊有將鞋子寄出。第3筆訂購人黃可宸,信箱號碼[email protected],訂購之後,伊有向對方表示沒有這雙鞋了,將7,600元退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被告總共購入4雙球鞋,第3筆因為寄件過程耽擱,被告反應要退款,員工也沒有進行對帳,就將7,600元匯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經營www.shinzotaiw.com的球鞋拍賣網站,網站不需要加入會員就可以購買,結帳時留下客戶的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客服收到訂單後,系統會主動提供銀行的匯款資料、訂單編號給購買人,一般來說3日內要匯款,並留下匯款帳戶帳號後4碼查證,在收到後4碼後就會準備出貨程序,客人在3至5個工作天會收到球鞋,黑貓宅急便送交商品給購買人時,就會取下收據三聯單最上面兩聯,1份給伊,1份由宅急便留存。調偵卷第33頁對話紀錄中的「084720」就是購買方提供的匯款帳號後6碼,但10
4年9月8日下單的這筆在出貨後沒有收到款項;104年9月26日下單、10月1日出貨這筆訂單沒有收到款項,購買方提供的帳號後4碼為2360;調偵卷第16頁的截圖是被告第3次下訂時留給客服的後5碼帳戶資料,後來倉庫發現庫存不足,就由客服告知被告,要將被告付的款項退回,後來有將金額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反面),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晚間6時53分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告訴人作為退款帳戶,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53分再度詢問告訴人何以尚未退款,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54分回覆被告已完成退款,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8頁、第11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年12月15日一大湳字第00236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商品訂購畫面及留言截圖、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6頁;調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23頁、第3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購買前先留後5碼給對方,對方回覆有收到資料並將鞋子寄給伊,伊忘記有沒有匯款云云(見偵卷,第3頁正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有留言將匯款帳號後5碼給對方,讓對方對帳,伊後續會匯款,告訴人系統上面回覆已經收到,伊就以為已經匯款了,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去刷存摺。伊於104年9月3日也曾向告訴人購買過球鞋,當時請朋友用匯豐銀行的帳戶匯款云云(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只是忘記匯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其無非辯稱在訂購球鞋後,疏未付款,然主觀上誤認已經付款云云。然觀諸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9月10日各有1筆跨行轉帳及提款紀錄,9月16日有2筆跨行轉帳及1筆跨行提款紀錄,
9月19日、9月20日各有1筆跨行轉帳紀錄,9月22日、9月23日、9月25日均有跨行提款紀錄,9月28日有1筆跨行轉帳紀錄,10月1日各有1筆跨行轉帳及跨行提款紀錄,10月3日有1筆跨行轉帳紀錄,10月5日有3筆跨行轉帳紀錄,有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年12月15日一大湳字第00236號函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6頁),顯然被告於104年9月8日下訂球鞋後,迄9月18日球鞋送達住處,曾於9月10日、9月16日進行轉帳及提款;於104年
9月26日下訂球鞋後,迄10月1日球鞋送達住處,曾於9月28日、10月1日進行轉帳及提款;於104年10月3日下訂球鞋後,曾於同日及10月5日進行轉帳,準此,被告既然在各次訂購球鞋後之數日間均有進行款項之提領或轉帳,何以不一併將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價款匯入,即便如其所稱在訂購後疏未前往匯款,在順利收到球鞋及收到告訴人表示欲退款之訊息後,衡情,其對於尚未付款乙事應能記起,然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甚至就第3筆訂單提供帳戶作為退款匯入之用,足證其在訂購球鞋後根本無付款之意。其次,被告於104年
9月8日訂購球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刊登帳號後
6碼之訊息在留言板,於104年9月26日訂購球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刊登帳號後5碼之訊息在留言板,於10
4年10月3日訂購球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刊登帳號後5碼之訊息在留言板(見調偵卷,第16頁、第19頁、第33頁),而參諸告訴人所經營之球鞋拍賣網站在訂購人訂購後,確有出現「匯款完成後,需要您的帳號後四碼對帳用,商品於收款後3-5個工作天內會幫你發出」等文字,顯然網頁資訊已明確告知被告在提供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之前必須先行付款,此亦為一般網購之習慣即先付款後取貨,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非首次向告訴人下訂球鞋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斷可知悉應先付款後方提供匯款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然被告未實際匯款即提供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事後亦無付款動作,再徵諸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知道帳戶款項不夠,有要向朋友借錢,不過自始至終都沒有向朋友借錢云云(見偵卷,第64頁),顯然被告在知悉帳戶內存款不足支付球鞋價款之情形下,仍未謀求籌措款項支付價款,或向告訴人為退貨之表示,在在可認被告無付款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網站出貨量大,才會沒有查證就先將貨物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證稱:因為員工所收的交易件數太多,未每筆核對買家提供的帳戶後4碼是否已經匯款,便將商品寄出,正常來說應該是員工核對完帳戶後4碼才會將商品寄出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本案發生時,是在網站的草創期,為了儘速將商品寄出,客服人員收到後4碼的回覆時,會直接寄出商品,沒有每筆核對,所以在被告前兩筆交易都沒有發現被告未匯款,後來將7,600元退回被告後,才查詢到有幾筆已經寄出球鞋,但是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顯然告訴人係因員工未依照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查核被告是否實際付款,即出貨、退款予被告,並非在知悉被告未實際付款之情形下,仍舊出貨、退款,則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仍刊登帳戶帳號後位數號碼之舉而陷於錯誤,被告有傳遞不實訊息予告訴人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一再用相同之詐騙方式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智識、素行、詐騙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業將告訴人之損失歸還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係價值11,060之球鞋2雙、11,760元之球鞋2雙及款項7,600元,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將相當於球鞋價值之款項22,820元與收受之退款7,600元合計30,420元歸還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將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歸還,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