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智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2月26日9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英良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時,不慎與 彭治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彭治勳未受傷)。惟因其騎車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1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