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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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咖啡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陸柒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育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其明知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竟再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咖啡1包(淨重10.8180公克,驗餘淨重10.679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楊育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菖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5年2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104年10月中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之即溶咖啡1袋(毛重12.342公克、淨重10.81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1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1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該即溶咖啡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菖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同上│││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該即溶咖啡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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