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XUANTUNG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告NGUYENVANKHUONG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UXUANTUNG、NGUYENVANKHUONG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LUUXUANTUNG(漢名 劉春松 ,以下以此稱之)、NGUYEN
VANKHUONG(漢名 阮文康 ,以下以此稱之)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共同前往LEVANHAI(漢名 黎文海 ,以下以此稱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宿舍內之員工餐廳賭博,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劉春松、阮文康因主觀上認為黎文海作弊致劉春松輸錢,當場與黎文海理論,要求黎文海償還劉春松賭輸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因黎文海表示不願給付,劉春松、阮文康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春松先持現場放置之菜刀作勢砍劈,隨後將菜刀放下後又持現場放置之塑膠椅打擊黎文海身體,並與阮文康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擊黎文海頭部及身體(劉春松、阮文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迫使黎文海行交付1萬700元此一無義務之事,致黎文海因而跌倒在地,原懸掛於頸項價值約3萬4000元之金項鍊1條亦因而從衣服內側露出,劉春松見狀,即於黎文海跌倒爬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黎文海頸項上之金項鍊扯下,並開口脅迫黎文海必須交付
1萬700元方能贖回上開金項鍊後,與阮文康一同離去,並將上開金項鍊交由阮文康保管,嗣黎文海於同年月9日聯繫劉春松欲贖回上開金項鍊,劉春松、阮文康遂於當日連袂搭乘計程車前往黎文海上址宿舍,由黎文海交付1萬700元後,阮文康方將上開金項鍊歸還與黎文海,劉春松、阮文康即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使黎文海行交付1萬700元與劉春松此一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黎文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63頁反面),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春松坦承確有出手並以塑膠椅毆擊告訴人,且有強行扯下告訴人頸項上之金項鍊後要求告訴人以1萬700元贖回,嗣後告訴人亦以1萬700元贖回之情事;訊據被告阮文康固坦承在105年3月7日下午與被告劉春松共同前往告訴人黎文海之員工宿舍賭博,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劉春松要求告訴人歸還賭資不果後,與被告劉春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同年月9日與被告劉春松連袂搭乘計程車前往黎文海上址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105年3月7日下午看被告劉春松被告訴人黎文海打很氣憤,就上前也打了告訴人一拳,但我打完就走開了,沒有看到被告劉春松把告訴人的金項鍊扯下,之後被告劉春松與告訴人怎麼討論贖回金項鍊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在3月9日只是陪同被告劉春松去找告訴人,要做什麼不了解,金項鍊也不是我交給告訴人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於105年3月7日下午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宿舍內之員工餐廳賭博,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劉春松認為告訴人作弊致其輸錢,當場與告訴人理論,要求告訴人償還其賭輸之賭資共計1萬700元,嗣告訴人表示不願給付,被告劉春松即持現場放置之塑膠椅打擊告訴人身體,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而被告阮文康亦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被告阮文康與被告劉春松一同離去後,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聯繫被告劉春松,被告阮文康即與被告劉春松連袂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上址宿舍等情,業據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供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4頁-第24頁反面、第85頁-第86頁),與證人黎文海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2-88頁、訴字卷二第74頁反面-第83頁),並有金項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遭被告阮文康、劉春松共同毆擊後跌倒在地,原懸掛於頸項價值約3萬4000元之金項鍊1條因而從衣服內側露出,被告劉春松見狀,即於告訴人跌倒爬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告訴人頸項上之金項鍊扯下,並開口脅迫告訴人必須交付1萬700元方能贖回上開金項鍊後,方與被告阮文康一同離去,嗣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亦有交付1萬
700元並贖回上開金項鍊乙情,亦據被告劉春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黎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85頁、第76-78頁),從而,此情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阮文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阮文康於105年3月7日下午被告劉春松將告訴人之金項鍊扯下時,即站在被告劉春松身旁乙情,業據證人劉春松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場將上開金項鍊拿走時,被告阮文康就站在我身旁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暨證人黎文海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遭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打完後,被告劉春松把我的金項鍊拿走,而被告阮文康當時就站在距離我大約1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春松把我的金項鍊拿走時,被告阮文康站在距離被告劉春松約1公尺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衡諸常理,被告阮文康既自述其因關心被告劉春松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而有上前打告訴人,則其又如何有揮打1拳後即行離去,而不再關心被告劉春松與告訴人後續肢體衝突或爭執之可能?是被告阮文康於被告劉春松將告訴人之金項鍊扯下時,即站在被告劉春松身旁乙情,自堪認定。又衡以被告阮文康於被告劉春松扯下告訴人之金項鍊時,既僅站在被告劉春松身旁,其自無未能目睹被告劉春松將告訴人懸掛之金項鍊扯下之理,從而,被告阮文康在被告劉春松扯下告訴人之金項鍊時,應有親眼目睹。被告阮文康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劉春松將上開金項鍊強行取走,並與被告阮文康一同離開告訴人上址宿舍後,確有將上開金項鍊交與被告阮文康保管之情,業據被告阮文康於偵訊中供承:被告劉春松取走告訴人的金項鍊後走出來,有將金項鍊交給我等語棨詳(見偵卷第46頁、第87頁、本院卷一第82頁),與證人劉春松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77頁),上情亦堪以認定。被告阮文康嗣後翻異前詞,應僅係卸責,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阮文康於105年3月9日有與被告劉春松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宿舍,上開金項鍊亦由被告阮文康交還與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劉春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阮文康去告訴人上址宿舍取款時,是由被告阮文康將上開金項鍊歸還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暨黎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105年3月9日與被告劉春松約好要贖回金項鍊,當時我將錢交給被告劉春松,金項鍊是由被告阮文康交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衡諸被告劉春松與被告阮文康為友人,2人並無嫌隙,並無刻意構陷被告阮文康之必要,是其證述上開金項鍊係被告阮文康交還與告訴人乙節,自屬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從而,被告阮文康於105年3月9日與被告劉春松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宿舍時,上開金項鍊係由其交還與告訴人之情,亦屬明確。
4.綜上各情,被告阮文康於105年3月7日在被告劉春松向告訴人要求歸還賭資不果後,不僅隨即與被告劉春松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甚至在明知被告劉春松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金項鍊下,又為被告劉春松保管上開金項鍊,並在同年月9日與被告劉春松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宿舍取款時,尚由其親手交還告訴人上開金項鍊,其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之深,顯見被告阮文康在105年3月7日見被告劉春松要求歸還賭資不果後,顯係基於與被告劉春松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迫使告訴人行交付1萬700元此一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是被告阮文康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係共犯刑法第
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然查:
(一)被告劉春松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天到現場時,告訴人和其他人已經在打牌了,當時是證人在作莊,我就有下來參與,我覺得好像牌怪怪的,我說由我來作莊,但是我作莊的時候,告訴人就沒有下來賭,其他的人怎麼叫告訴人,他就不賭,結果告訴人作莊的時候,我就輸了,我輸比較多,贏比較少。當天是將煙盒上的圖案剪下來,剪下
4張,每張有2面,各有2個顏色,將4張紙放在盤子上,另外上面用碗蓋著,莊家就負責搖,參賭的人來猜有幾個顏色。當天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把賭具的紙張拆開,竟發現裏面有裝電子儀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而證人黎文海亦稱:被告劉春松當天確實有將賭具的紙張拆開,至於裡面是不是有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衡諸社會常情,賭客若非確實對於賭具有安裝機關以行詐賭之事有所疑問,確不至於特別將賭具拆開確認,且從被告劉春松將賭具撕開觀察後,竟旋即怒不可抑,進而與告訴人大打出手,則其所撕開之賭具,是否確實藏有用以行詐之機關,實非無疑。從而,被告劉春松辯稱其係合理懷疑遭人詐賭,方要求歸還賭資,當非全無所本,是其雖有強取上開金項鍊之行為,但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已堪疑問。
(二)至證人黎文海雖證稱:被告劉春松撕開的牌也是他自己帶的,我會在被告劉春松當莊家時不玩,就是因為看到他將牌換成自己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衡諸常理,若被告劉春松確實有將原本使用的牌具換成自己攜帶的牌具,其應無主動將其撕開,以致反而啟人疑竇之理,從而,證人黎文海此部分證述,因與常情有違,自不足為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不利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縱使被告劉春松確係遭到詐賭方強行取走上開金項鍊,然上開金項鍊價值高達3萬4000元,與其聲稱遭詐賭之金額1萬700元亦不成比例,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衡以項鍊、手鐲等物品,其經濟價值並非如現金或票據般,得以外觀觀察即認定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春松強取上開金項鍊時,即已知悉該金項鍊之價值,自不能徒以上情為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劉春松辯稱其係合理懷疑遭到詐賭,方要求告訴人歸還賭資,並非全無所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所為係犯刑法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松、阮文康為本件犯行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劉春松係實際下手強取上開金項鍊之人,就本件強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阮文康就本件強制犯行參與程度雖不若被告劉春松,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然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春松、阮文康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沒收或追徵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之現金1萬700元,雖為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劉春松既在家人協助下與被害人以交付1萬6000元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從而若再就渠等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劉春松、阮文康上揭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