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2年11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
4日上午7許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輿資源回收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耀龍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資源回
收場內,將其上揭施用後剩餘、已放入甲基安非他命(不足
1公克)之吸食器,提供與 艾清智 ,使艾清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煙霧,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清智施用。嗣於105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二段與長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耀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艾清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艾清智,尿液編號R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陳耀龍,尿液編號R000-000號、毒品編號DR105-060號)。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新臺幣1,500元向綽號「 大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8頁、第35頁背面),並提供「大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檢警追查,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經調閱其所提供之聯繫電話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得申請人姓名為袁緯豐及其胞兄 袁作新 (二人均有毒品刑案資料),經提供袁緯豐及袁作新2人照片供其指認,惟陳嫌均無法明確指認 袁民
2人是否為販賣毒品予渠之人,以致無法持續追查」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年11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5172號函暨所檢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刑事案件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51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回覆稱:「因被告陳耀龍所提出之上游綽號並不明確,並未因此查獲其供稱之上游」一節,亦有本院
105年11月17日桃檢坤溫105偵10613字第1016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1公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
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復將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係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所用,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最後一次犯行即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92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號、98年臺上字第7963號、98年臺上字第3823號、98年臺上字第3471號、98年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包裝前揭禁藥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禁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禁藥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1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16公克,因│││裝袋壹只)│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1.156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UL/2016/5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第64頁)。│└──┴───────────┴────────────────────────────┘附表二:
┌───────────────────────────────────────────┐│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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