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峻鴻可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需款支用,見網路上貸款廣告訊息,即與某身分不詳自稱為「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陳峻鴻為了順利貸得款項,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在所不惜之幫助犯意,依對方之指示,於104年7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民大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羅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 陳志宏 」。嗣「羅先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如附表所示 余昭進王玉霜劉淑娟方喬郁葉蘊濃 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陳峻鴻上開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余昭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案經余昭進、王玉霜、劉淑娟、方喬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為了貸款而於
104年7月27日將其所開立之上揭郵局、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某身分不詳之「陳志宏」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且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經各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供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見網路上廣告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羅先生」遂與伊聯繫,伊遂依指示而將含金融卡、密碼在內之資料交予對方以製作帳面上之交易資料以利向銀行借到款項為日後還款之用等語。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但被告卻輕易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再觀之對方所持理由既然為製作假資料以利向銀行借款,被告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為了貸得款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淑娟遭詐騙款項,其中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者漏載1筆匯入被告華南商銀之29,980元,惟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
2被害人葉蘊濃受騙金額雖載為27,133元,但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入帳金額27,123不符,應以被告之郵局資料為準,差額1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無涉,但因屬事實上一罪,就此差額10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上開告訴人余昭進、王玉霜、劉淑娟、方喬郁及被害人葉蘊濃,侵害其等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余昭進等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需款生活而誤信網路代辦銀行貸款之廣告,輕率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犯後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又已補償告訴人余昭進、方喬郁、被害人葉蘊濃之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並獲該3位表示諒恕,但仍因故而未能與另外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補償金額及方式雙方意見不一致),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僅25歲尚屬初出社會年輕識淺,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3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收款帳戶│備註│││或被害│││││人│││├──┼───┼──────────────────────┼────────┤│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18時30分,電話中│1、告訴人余昭進│││余昭進│向告訴人余昭進誆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取│於警詢之證述。││││消訂單,亦需利用ATM轉帳功能中止轉帳等語,致│2、列印行動電話││││告訴人余昭進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36分│app之儲金帳戶交││││,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5,026│易明細││││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2│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17時18分,以電話│1、被害人葉蘊濃│││葉蘊濃│聯絡被害人葉蘊濃並誆稱:其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需│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等語,致被害人葉蘊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2、被害人之銀行││││同日17時55分,以網路轉帳匯款27,123元至被告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開郵局帳戶。│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7,133│3、被告郵局之交││││元,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名細所載27,123不符,應│易明細。││││以被告之郵局資料為準,差額10元應為銀行手續費│││││)││├──┼───┼──────────────────────┼────────┤│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18時52分,以電話│1、告訴人王玉霜│││王玉霜│聯絡告訴人王玉霜之女並誆稱:網路交易有誤,導│於警詢之證述。││││致重複扣款,需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等語│2、告訴人之郵政││││,致告訴人王玉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7分、同日21時1分,轉帳20,123元、9,804元(│細表2張。││││共29,927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3、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17時18分,以電話│1、告訴人劉淑娟│││劉淑娟│聯絡告訴人劉淑娟並誆稱:其網路交易付款方式有│於警詢之證述。││││誤,需辦理更正等語,致告訴人劉淑娟陷於錯誤,│2、告訴人之ATM││││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於同日18時38分、19時39分,│細表3張。││││先後轉帳匯款各29,989元、29,980元至被告上開華│3、被告中國信託││││南商銀帳戶。│商銀及華南商銀之││││(至於告訴人於警詢稱尚匯出1筆23,980元,但因│交易明細││││非匯入被告帳戶,故此筆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5日15時57分,以電話│1、告訴人方喬郁│││方喬郁│聯絡告訴人方喬郁並誆稱:其網路交易付款方式有│於警詢之證述。││││誤需更正等語,致告訴人方喬郁陷於錯誤,而依指│2、告訴人之ATM││││示於同日18時8分,轉帳匯款29,980元至被告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郵局帳戶。│細表1張。│││││3、被告郵局之交│││││易明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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