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瑋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瑋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第13行之「以不詳之方式」前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 徐惠珠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10號被告徐瑋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3巷2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祺(冒名徐惠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9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永和區中山路1段303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徵得徐瑋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瑋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時之自白│查獲之事實。││││2.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籤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陽性之事實。│││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1份│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