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玹齊為齊靜實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玹福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其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玹福企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9月21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2日19時許,由自稱「 陳美萍 」之女子與被害人 陳冠宏 聯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聊天,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即向被害人佯稱:要考取美容證照、償還外債、繳交押金需要金錢云云,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某經紀公司之會計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請人為 劉宸源 ,其涉犯詐欺部分由本署偵辦中)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同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同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85度C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等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7萬9000元(共計12萬9000元)予「陳美萍」,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訊雷企業社、齊玹企業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分別向南頻公司、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2年4月、10月間交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臺灣地區眾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並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公司的業務與大陸客戶接洽後,伊會一次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2、3千個門號,伊再出境一次交給客戶,其於101年間出境2次,分別為4月及10月,2次出境共交付2千多支門號予大陸客戶,每個客戶拿多少門號不一定,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101年9月間申辦,所以是在10月份出境時交給客戶等語。再觀諸卷附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係於101年9月21日向南頻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並於102年5月16日停話。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101年間僅出境2次,分別係101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入境)及同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30日入境),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1年10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將包括上開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上千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客戶乙節,應非無稽。又被告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中,其於101年10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交付門號之對象眾多,包含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北京達爾華科技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等,而交付予各公司之門號又同遭用於詐騙款項,是其前案關於101年10月間交付門號之犯行,與本案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之時間相近,犯罪方式亦屬同一。足認被告交付各筆門號之行為,縱非於同時、地所為,其關聯性亦甚為密切,顯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交付,則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間將本案所之門號0000000000連同其餘門號一次交付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交付門號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陳昭筠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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