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李玉蘭 被告 吳自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結婚,初始感情尚融洽,但被告未告知其婚前在外有多筆欠款,導致兩造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對其有嚴重言語恐嚇傷害及暴力傾向,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心生恐懼。嗣被告因涉犯詐騙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被告因不願服刑,自106年7月起即離家不歸,後來甚至斷絕連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資料相符,有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橫鄉戶字第1070000592號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嗣於刑事案件執行中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查核無誤。從而,被告確實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4月13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以下、第39頁)。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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