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
庚○○乙○○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己○○丁○○即衡平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訴訟係抗告人在原法院列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另件繫屬之97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7年5月8日以抗告人無意補正代理權,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委任狀於原法院將卷宗送至本院後再行提出,並非不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三、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代理人甲○○於97年4月24日民事說明書狀自承:「本件沒有委任狀,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來就無效」(原審卷第92頁),可見抗告人無意補正代理權,其訴訟能力有欠缺,爰駁回抗告云云。然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訟後已提出委任非律師甲○○、庚○○、乙○○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記載:「委任受任人甲○○、庚○○、乙○○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原法院卷第29頁),即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甲○○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原法院並未禁止甲○○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則訴訟代理人甲○○自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同此見解參照),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法院未詳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有不當之處,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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