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李京 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所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848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河一巷5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47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無限速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搭載乘客 李京諭 ,沿某無名巷欲橫越青海路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雙方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左側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李京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雙膝多處擦傷、右下肢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而乙○○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李京諭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按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超速通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蓉蓉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