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2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10月8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通豪KTV」前,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鎮○路與北勢東路口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97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後方農地,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至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36號其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2次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停止戒治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上開罪名,經判處上開刑期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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