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72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民事訴訟法第7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月11日於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受理在案(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6-32頁),抗告人復於97年2月26日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訴(見原法院卷第6-28頁)。經核上開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之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因而於97年3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3-35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業於97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之訴,有撤回狀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177-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因此,本件前訴訟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則本件訴訟即無違前揭一事不再理規定。原法院未及斟酌,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究為多少,原法院未予核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至於抗告人於其抗告狀所列之「甲○○使用他人名義隱匿財產之人」等,既非原裁定所裁判之對象,為原裁定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