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03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庚○○乙○○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辛○○○相對人丁○○
己○○丁○○即衡平法律事務所
12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委任狀,此有抗告人於97年4月24日民事說明狀自承:「…三、本件沒有委任狀,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來就無效…」等語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無意補正代理權,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