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乙○○即 王振堂 之
甲○○即王振堂之戊○○即王振堂之丙○○即王振堂之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肆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430號、96年度執字第38034號收取命令,分別收取527,633元、99,419元,現尚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