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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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 律師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聲請人依其居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報告書各二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乙○○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足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入獄前需先尋覓合適之託付人選照顧幼子,應而受
刑人特別具狀向原執行處聲請延後月餘執行。若受刑人有意逃匿,何需具狀為此請求?㈡受刑人居住之地為一設有二十四小時警衛門禁之社區大廈,
若有警察前來查訪實施拘提,該大樓之警衛不可能全然不知,然受刑人向大樓駐守警衛 林正平 查證時,伊明確表示伊確實未曾見過警察人員前來查訪受刑人。
㈢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之居住地址,除具保人乙○○外,尚
有其他家人同住,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此期間同樣未曾收到任何所謂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亦無任何招領郵件之通知,則具保人如何能夠攜同被告到案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判刑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件、拘票及警員 楊祐銘 出具之報告書載明:「中壢分局偵查佐楊祐銘等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五日前往拘提人受刑人甲○○住、居所查緝,未查獲被拘提人」等語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
二、四、五八頁),足見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又該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至具保人乙○○之住居所處,由其妹邱靖惠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三頁)。是受刑人或具保人上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現金二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等徒以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