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市相對人丁○○住同上
甲○○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返還,且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之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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