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以傷害罪對原審法官提出傷害告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依法原審法官應即迴避,原裁定不當,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審判長問案立場不中立,於庭上之比手、動作,有形、無形傷害聲請人,爰聲請該審判長迴避云云。②經查,承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長,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對該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然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辦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②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卷宗,聲請人所指該承審審判長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應係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何況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事證證明原承辦審判長有何應予迴避事項,因認依上開法規及判例所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已對原審承辦審判長提出傷害告訴云云,然未提證據證明,已不足採。且亦未釋明,所指事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十八條何款規定,是抗告意旨,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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