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環河北路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當時為閃避鄰車後座之乘客搖晃而突如其來之迫近,致使伊壓駛於分向線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流於主觀,因照片拍攝之角度非平行於分向線上,何能舉證有誇越之情事,故本件舉發顯有錯誤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㈠甲○○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來車道,為警採證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甲○○聲明異議時自陳其所駕駛機車有「壓駛於分向線上」,且觀之採證照片所示,甲○○騎乘之機車車輪當時確實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對向來車道上,是甲○○辯稱伊當時壓駛於分向線上,並非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上開採證照片固顯示甲○○騎乘機車右後方,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及該機車後方附載有乘客等情,但由該照片觀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其右後方之NT7-220號機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可供機車閃避行駛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縱認甲○○辯稱其當時係為閃避鄰車後座之乘客搖晃突如其來之迫近一節屬實,然甲○○騎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間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且依當時現場情形,甲○○亦可加快速度在同車道內向前行駛,並非當然必須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甲○○異議狀之陳述及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其上開所辯,不能據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無傳訊甲○○及採證警員到庭做證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甲○○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
以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何違誤,甲○○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五、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甲○○提起抗告稱,警方舉證照片拍攝的角度非於判定線之平行正上方,有明顯的瑕疵,不足以公正客觀的認定伊有跨越之行為,並稱壓線即算界內,伊無跨越之行為云云。惟依舉證照片觀之,甲○○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已如上述。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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