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