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沿新竹市○○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央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鍾國政 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
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及行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違反法條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闖紅燈部份二千七百元、未攜帶駕駛執照部份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指稱當時係超越斑馬線臨時停車,依員警示意右轉,並非紅燈右轉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四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沿新竹市○○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央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右轉行駛,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鍾國政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及行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違反法條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計三千元(闖紅燈部份二千七百元、未攜帶駕駛執照部份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僅係停車超越停止線,因右邊站有警察揮手示意才右轉接受臨檢,並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在現場時係因一時情急找不到駕照,事後駛離現場在其他地方停車隨即於車上找到,並非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鍾國政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係在中央路距離文化街口約三十五公尺處,當時看到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車由文化街紅燈右轉中央路整個車子已超過中央路的斑馬線五公尺,才拿指揮棒把他引導到路旁,並告知違規事由即紅燈右轉並請其出示駕、行照,約等了五分鐘受處分人仍未出示駕照才開單告發。」等語翔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闖紅燈部份二千七百元;未攜帶駕駛執照部份三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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