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二七○六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除於採尿前三日內,至溪湖鎮 楊同榮 診所就診,有服用安眠藥外,並曾和友人打麻將時,因友人有人服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致使被告有二手煙被感染之情事,檢察官及原審並未詳為調查,僅片面採用警訊筆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未傳訊被告詳加審問。再查被告於採尿前一星期,連續服用友人所送給之壯陽偏方,原審亦未詳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七九一、七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有服用彰化縣溪湖鎮「楊同榮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物云云。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彰檢朝弘字第三六八六二號函,請該診所查明有關被告就診及服用診所提供之藥物,於服用後經排尿後,檢驗尿液是否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楊同榮診所函覆:「甲○○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本院就診,本診所所提供之藥物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原審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依據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且查被告在採尿前最後一次之就診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距採尿之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已有一個多月之久,所服用之安眠藥,又不致引起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又被告所謂被二手煙感染或服用壯陽偏方云云,亦係空泛之詞,均不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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