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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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中縣○○鎮○○路○○號「恆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榮公司)委託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轉委託原告甲○○為恆榮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士,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二十日檢修恒榮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計有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被告機關消防局第五大隊收受原告為恆榮公司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複查,結果發現:(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之音壓值不足(BF西側測得之數值為八十二分貝、1F品保部測得之數值為七十六點六分貝,2F製造部測得之數值為八十二分貝)。(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裝置故障(分別在BF樓梯口、1F商品展示區北側,2F會議室樓梯口)等兩項缺失.經核檢修報告書發現,原告於檢查表綜合檢查之「地區音響裝置之音壓」欄填具之音壓值為八十五至九十分貝,又原告雖於檢查表備註欄記載部分警鈴故障(1F、2F辦公室、工廠P5、P24、P25),但被告機關消防局第五大隊檢查人員所發現之故障警鈴均非原告於備註欄所載,複查結果顯與原告申報結果不符,被告機關乃據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舉發之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消字第○九一○○八八二二四一一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日檢修恆榮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包括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室外消防栓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並無為不實檢修報告情事,且被告機關消防局第五大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複查,並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場,其複查程序亦有瑕疵等語,惟查被告機關消防局第五大隊收受原告為恆榮公司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複查,發現該公司:(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之音壓值不足(BF西側測得之數值為八十二分貝、1F品保部測得之數值為七十六點六分貝,2F製造部測得之數值為八十二分貝)。(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裝置故障(分別在BF樓梯口、1F商品展示區北側,2F會議室樓梯口)等兩項缺失.經核檢修報告書發現,原告於檢查表綜合檢查之「地區音響裝置之音壓」欄填具之音壓值為八十五至九十分貝,又原告雖於檢查表備註欄記載部分警鈴故障(1F、2F辦公室、工廠P5、P24、P25),但被告機關消防局第五大隊檢查人員所發現之故障警鈴均非原告於備註欄所載,檢查結果顯與原告所製作之檢修報告書記載內容確有不符,業據執行本件複查之人員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逕行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台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現場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應堪認定,原告所辯未為不實檢修報告,並不足採。至其另辯稱被告機關複查時未通知其到場一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嗣已自承複查前一日始被告知,且其未在場,亦不影響其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機關依台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之舉發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參酌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消字第○九一○○八八二二四一一號函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處罰原告三萬四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為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