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民右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0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指出告訴人所指聲請人即被告引介向 林立洽 、 賴澄枝 、 林顯彰 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實際上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八十八,並無確切證據,並舉告訴人先後歧異說詞(即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調解中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扣除預先三個月利息與代書費及傭金包括風險費用三十三萬元,遺失二十四萬元,即得一百四十七萬元。㈡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事件中,告訴人 陳陽 或稱未取得款項或僅取得一0六萬元。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告訴狀中稱: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僅得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損失五十七萬六千元,應係取得一百四十五萬元。㈣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偵查中稱:被告只交給我八十九萬八千元,我有匯入銀行。㈤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稱:我是借一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抵押,:::實際上只拿一百四十萬元。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告訴狀中稱: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僅剩一百三十多萬元交與告訴人。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審之訴中稱:顯然准放款一百八十萬元,先扣除利息三十分,實際取得一○六萬元。);另提出林立洽、賴澄枝、林顯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無罪之確定判決在卷。原審對此「先後歧異說詞」及「無罪確定判決」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等語。
二、按所謂「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先後說詞歧異部分,於原判決「理由一」已有詳細之論述及審酌,始而認定告訴人係借貸一百八十萬元,林立洽、賴澄枝與甲○○等人預扣三個月利息即四十萬元,及扣除代為清償先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登記費、代書費用等計三十四萬元後,實際交付借款一百零六萬元予陳陽,借款額與利息比例即為年利率百分之八十八點八,甲○○與林立洽、賴澄枝、林顯彰涉重利犯罪。另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無罪之確定判決,亦經調卷審核不採,於「理由二」敘明林立洽、賴澄枝、甲○○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並非漏未審酌,本件聲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本件係聲請再審,本院僅能就其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為審查,並不涉聲請人是否構成重利犯罪之實體審認,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