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之舅舅,雙方金錢往來已有數年,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本金加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均是由上訴人二人出面借錢或處理。惟上訴人自始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買屋訂金三百萬元。若果上訴人有售屋之事,被上訴人理應提出所謂房屋買賣契約及說明如何交付訂金三百萬元。事實真相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丁○○一人前往被上訴人甲○○住處交換支票時,被上訴人甲○○表示要上訴人將所住之房屋賣掉還其借款,何況被上訴人甲○○分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傳真對帳單中詢問房屋要銷售情形如何?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傳真對帳單末尾亦表示房子已售出,本金應還些方是上策,此足證上訴人有告知房屋已委託太平洋房屋代為銷售,而被上訴人甲○○於傳真對帳單內附帶追蹤售屋資料,其既知房屋已脫售,怎可能另付訂金給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等自始未有出售房屋與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收到被上訴人主張買屋訂金現金三百萬元之事。
㈡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
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三百萬元之唯一證據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三百萬元收據乙紙,其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上訴人等並無收受三百萬元訂金之事實。被上訴人甲○○在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開庭所陳:「我有親自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丙○○夫妻(即上訴人等),收據可證明有交付,被告(即上訴人等)在高院刑事庭都已承認有收到三百萬元」,顯有不實。按事實經過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連休三天,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上訴人丙○○前去換票,上訴人丙○○很忙,上訴人丁○○想都已經是最後一天,不去換票,被上訴人會有話說,於是聯絡被上訴人後獨自前往換票,並請被上訴人不要出去。當天確係上訴人丁○○本人前往換票,所以支票是上訴人丁○○簽發,其中多出一張票因為有疑問,因無法找到上訴人丙○○確認,故抬頭才寫被上訴人甲○○有票據為證。交付新支票後,被上訴人甲○○才取出一張已寫好的資料要上訴人丁○○蓋章,房子賣了要還被上訴人甲○○五百萬元,上訴人丁○○認為有貸款而買賣也要費用,於是把資料改為三百萬元,後被上訴人甲○○堅稱往後幾個月的利息也一起開省得利息還要匯或寄票,被上訴人甲○○把支票收好後,告訴上訴人丁○○舊支票被上訴人甲○○要保留,這樣只為多保證,賣了房子本金快還些,所以上訴人丁○○只好自己很無奈的回台北」。被上訴人甲○○陳述指現金三百萬元親自交付上訴人夫婦為不實,因當天確為上訴人丁○○一人前往,有證人 蔡豪遠 出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丙○○並未前往,若上訴人丙○○有一同前往,為何收據上沒有丙○○簽名?至於上訴人在高分院刑庭所稱:「收到三百萬元之事」,乃係對收據是否屬實之供述,並非「確有收到三百萬元」。
㈢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借據亦非真正當時上訴
人丁○○所書寫。該借據所蓋上訴人丙○○、丁○○印章非上訴人等所有,因當時上訴人丁○○並未帶私章前往被上訴人甲○○家中,故被上訴人甲○○乃叫上訴人丁○○在借據上蓋手印,怎可能又蓋私章?上訴人當天並未帶印章,為何收據上會有上訴人丁○○之印章?而收據上之日期,係由上訴人丁○○親書日期,並無如電腦合成打字日期。且真正的收據原件,係被上訴人開設檢驗所之檢驗單背面由被上訴人甲○○親自書寫,並非現在由被上訴人所提出電腦打字之收據。
被上訴人所呈收據,經放大,其中上訴人丁○○指紋亦不相符。
㈣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乙事,不但無此事實且亦違常理。被上訴人甲○
○交付三百萬元現金如何取得,及如何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經過流程,均應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任以一紙借據作為真正交付之證據。若被上訴人等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參佰萬元的資金來源答稱「是我標會的會款」,但對標會證據又稱沒有保存任何資料等。其所云不實在,且亦為違常理。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帳之傳真觀之,可謂很細心的人士,而又對任何債權利息亦精算,怎可能將三百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何況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欠其債甚多,不可能再交付訂金參佰萬元,何況買賣不動產依慣例都要訂立契約。以被上訴人如此細心的人士自不可能輕易交付參佰萬元現金,何況一般家庭中亦不可能有現金三百萬元之鉅款置於家中。被上訴人稱以標會的會款支付系爭參佰萬元之訂金乙事,實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丙○○、丁○○二人為夫妻,自七十九年起,即向被上訴人夫妻二人詐稱
急需現金購買鋼材並赴雅加達和廈門設廠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調現,至八十五年間已積欠本金利息共計約一千二百多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竟詐稱上訴人丁○○所有北投東華街透天厝,市價約一千五百多萬元,只要被上訴人再給三百萬元訂金,上訴人願將該屋抵債。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現金後,並未依約定將該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反將該屋以九百八十萬元售予第三人。上訴人明知無意以該屋抵債,卻為了「再詐取被上訴人購屋訂金三百萬元」,使用「售屋抵債的詐術」,詐取被上訴人訂金三百萬元。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將該屋二賣他人,多次摧討購屋訂金三百萬元,上訴人竟不予返還。為此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其起訴聲明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辯稱未收到系爭三百萬元訂金,惟系爭三百萬元訂金,係由被上訴人親自
在家中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丙○○、丁○○夫妻,並有上訴人二人出具之收據為證,且收據上將五百萬元改成三百萬元,係上訴人丙○○所為,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的對帳單上,沒有提到三百萬元,因為平日對此筆債務雙方已有共識,所以沒有特別表列在其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係電腦合成,純屬捏造事實。上訴人於點收該筆款項並非五百萬元,而是三百萬元無誤後,始將「伍」字塗改為「參」字,並謹慎地於塗改處加蓋丁○○之指印,顯見上訴人在立據過程萬分慎重。收據上亦有上訴人二人用印,更有丁○○之親筆簽名及指印。此簽名、指印及蓋章印記,均滲透該收據紙張之背面,不知要如何以電腦合成?㈢被上訴人於原刑事詐欺案中,主張被詐欺之總金額係壹仟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
二十九元整。此乃假售屋抵債訂金三百萬元現款及另詐取現款壹仟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因訂金三百萬元以外之票款部分,早已先後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意在此請求,但當時被上訴人為避免刑事庭法官誤解請求金額前後有異,所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金額才寫和刑事告訴狀一樣,以求一貫性。事實上,被上訴人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意僅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假意售屋所詐取之訂金三百萬元而已。
㈣上訴人丙○○等二人詐騙被上訴人壹仟多萬元後,偽稱無力還鉅款,而佯稱被上
訴人若再付五百萬元,上訴人即願以丁○○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之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以還清所詐之款。但經一番討價還價後,雙方同意以被上訴人再付給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就將東華街該屋過戶予被上訴人,而從此抵銷前詐騙之全部金額,不容上訴人狡辯。上訴人要售予之房地為丁○○名下所有,就法理言,僅丁○○同意又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上訴人丁○○已坦承在收據上加蓋手印及簽名。只因當時丙○○也在場,故也在該收據上用了印,而丙○○在該收據上所蓋之章,既為其在銀行及簽發支票之印鑑,其用印即生效力,何必多此一舉一定又要其再簽名。上訴人丙○○否認當時在場,竟要求證人蔡豪遠作證,而該證人為其親弟,何能為其兄作證?本件證據俱全,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二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藉詞就上訴人丁○○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之房地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用以抵付先前所欠被上訴人約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債款,超過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三百萬元為由,詐騙被上訴人交付訂金三百萬元現款。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訂金後,並未依約定將該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反一屋二賣,將該房屋以九百八十萬元另出售並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因上訴人前述共同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三百萬元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借款一千二百多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售屋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屋訂金三百萬元。事實經過實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丙○○前去換票,上訴人丙○○事忙,由上訴人丁○○聯絡被上訴人後獨自前往換票,嗣於交付新支票後,被上訴人甲○○取出一張已寫好的資料脅迫上訴人丁○○蓋手印,要求上訴人賣了房屋後要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上訴人丁○○認為有貸款而買賣也要費用,於是把資料改為三百萬元,該資料由被上訴人甲○○親自書寫,以被上訴人開設檢驗所之檢驗單背面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疑似電腦打字之收據,該收據所蓋上訴人丙○○、丁○○印章非上訴人等所有,且被上訴人對於三百萬元現金如何取得,其資金來源及如何交付予上訴人之經過流程,始終無法交代說明,被上訴人所訴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積欠伊本金及利息約一千二百萬元未為清償,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伊詐稱願以上訴人丁○○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街之房地以總價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伊,以解決積欠伊先前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並由伊支付訂金三百萬元,餘以所欠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款抵付,惟上訴人收受訂金三百萬元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該房地一屋二賣,另出售並過戶登記予第三者,詐取伊交付之訂金三百萬元,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立收受訂金三百萬元之收據為證。上訴人雖謂伊並未售屋予被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屋訂金三百萬元,當時僅由丁○○在被上訴人甲○○於檢驗單背面書寫之字據上蓋手印,並非被上訴人所提出疑似電腦打字之收據,該收據所蓋上訴人丙○○、丁○○印章均非上訴人等所有云云。然查:
㈠上開收據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收據上之上訴人丁○○簽名字跡核
與上訴人丁○○當庭書寫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又收據上之上訴人丙○○之印文與上訴人丙○○當庭提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相同」,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六六六一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四八四一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一三七、一五0頁)。上訴人對其上丁○○的簽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審卷第一0五頁)。
㈡收據上在「已收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接近原「伍」佰萬元改成「參」
佰萬元處之下方,蓋有兩枚指紋,其中一枚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無法鑑定。另一枚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甲○○當庭所捺指印「指紋相同」。惟此二枚指紋之用意顯係為收據文字更改而為,是以有被上訴人甲○○在文字更改處蓋指印,應不影響該收據之證據證明力。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與其在刑事訴訟案件所提出者相同,上訴人等二人於刑事
訴訟案件偵審中卻未曾對此收據之真正有所爭執(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第六0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案卷)。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收據,並未主張所簽者非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至其所稱係受脅迫而簽立收據,則未據舉證證明,不足遽採。
㈣該收據文字內容記載「茲因甲○○向丙○○與丁○○訂購座落於:::房地、已
收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明確記載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三百萬元。倘若上訴人未收取該訂金三百萬元,自無在該收據上簽名蓋章之道理。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可確信之收據,足可證明上訴人已收取訂金三百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於其三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縱無法提出書面資料,被上訴人稱係會款,因時隔久遠,未保存相關標會資料等語,亦因已有收據足以證明,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訂金三百萬元後,雖先後曾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對帳單予上訴人,未於對帳單上記載上述三百萬元訂金之帳目。但被上訴人 陳明 ,係因彼此是甥舅關係,平時雙方經常以電話聯繫,就此已有談過,故對帳單未特別再提及三百萬訂金之事等情,此並不違反常理,尚屬可信。
㈥收據上蓋有上訴人丙○○之印章,上訴人質疑為何沒有丙○○之簽名?被上訴人
則陳稱:因為房子是登記在丁○○的名下,就法理言,僅丁○○同意又簽名或蓋章擇一即可,當時丙○○也在場,故也在該收據上用了印,而丙○○在該收據上所蓋之章,既為其在銀行及簽發支票之印鑑,其用印即生效力,非必一定又要其再簽名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丙○○之胞弟蔡豪遠出具內載「證明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均與本人在工廠研商有關模具之事」之證明書,惟該證人蔡豪遠係上訴人丙○○之胞弟,所述不免偏袒於上訴人,尚難以該紙證明書,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已因前開向被上訴人詐取訂金三百萬元,涉犯詐欺罪刑,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偵審全部案卷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係侵權行為,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三百萬元,受有損害,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在案,茲上訴人再為同一聲請,自無必要重為酌定及宣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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