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獎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劉彥汶 律師被告乙○○○○○○代表人丙○○聯隊長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 鎔鉑 訴字第○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雇用之雇二等補給員,被告之上級機關空軍總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敦行字第○三八三四號令,指原告與高志安少校有不當交往,「行為不檢,影響風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空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記原告一大過。然該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法不當,經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復被駁回,為此提起本訴,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九○)敦行字第○三八三四號令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敦行字第○三八三四號令函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聘用人員,係私法契約關係,受雇人與聘雇之政府機關間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行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六號、五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同院八十二年裁字第二○四號裁定、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既自陳其係被告雇用之雇二等補給員,並提出其與被告所簽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足徵原告之身分為雇員,則依上說明,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處分,因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