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乙○○男二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八月二十八日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雖為裁定,然仍為判決之一種,其送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與羈押、執行無異,自得對於該宣告保安處分裁定聲請再審。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品抗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出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距採尿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已有五個月之久,且被告所服藥物並未保存,無從送驗,因認被告之抗告無理由。惟查被告採尿後約兩個月才接到警察通知說尿液有問題,被告當時對於接到通知前兩個月發生之事已忘記,也不知主張權利,迨警察做完筆錄後不久即收到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地方法院沒有傳訊被告,故被告無從主張,因此只得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抗告,此時才回想因採尿液前一天因感冒而就醫,是否醫生所開處方經代謝後產生化學反應,以致被誤認有吸毒品反應,因此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原就診之甲○○診所請求開立診斷証明書,證明被告確有於查獲(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十一分)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就診,且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確含有可待因(代號COD)及鴉片酚(代號BM)成份,被告係一單純工人從未涉及毒品,只因採尿液結果即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請准予再審。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自明。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雖為裁定,然仍為判決之一種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符。本件聲請係對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其再審不合法,至於其他聲請意旨所提各節,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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