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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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八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戊○○、丙○○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甲○○要求復合,遭乙○○拒絕,甲○○認為乙○○係與其同事丁○○交往始會如此,因而心有不甘,擬教訓丁○○。甲○○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丙○○及四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七人,分乘二輛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等候,見 陳樹裕 駕駛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及丁○○二人離開該公司,即自後尾隨。至台南縣永康市○○○路開運橋上時,甲○○等人即開車至陳樹裕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將其攔阻,迫使其不得繼續前進而停止,而妨害陳樹裕等人行駛之權利。陳樹裕停車後,甲○○等人即下車,甲○○指丁○○稱:「就是這一個」,甲○○、戊○○等人即分持鋁棒及汽車方向盤大鎖,砸碎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再將丁○○拉下車予以圍毆,致丁○○受傷不支倒地(傷害、毀損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甲○○等人復另行起意由甲○○便強拉乙○○上車,丙○○駕車逃離現場,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丙○○駛至台南縣新化鎮圓環時,丙○○、戊○○二人下車,由另兩輛車載離,甲○○則載乙○○往永康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時乙○○趁紅燈停車,將排擋推至N擋,向甲○○說:「我要下車」,甲○○仍拉著乙○○之手不放,後見乙○○相當堅持,始讓乙○○下車離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丙○○固坦承夥同其他四人分駕二車,於上揭時地攔阻被害人陳樹裕、乙○○、丁○○所乘之自小客車,砸碎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對丁○○予以毆打,使乙○○上車,載離現場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甲○○辯稱:伊等係去接乙○○下班,因與丁○○有口角,攔下他要跟他理論,是乙○○自己上車跟伊等走,目的是要問伊等何以打傷丁○○,在車上伊拉住渠手係怕渠開車門出去會受傷云云;被告戊○○、丙○○則均辯稱:係被告甲○○邀同一起去找乙○○要談事情,伊二人不知要打人,伊等無強押乙○○上車,係渠自己上車的,車行至新化圓環伊二人就先下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陳樹裕、乙○○指述歷歷,且三人所述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為何會率眾毆打丁○○並毀損其汽車?)因為我打電話給我的前女友乙○○,正好是丁○○接的,他在電話中叫我不可以打電話給乙○○,否則要叫我好看,我因此很生氣,於是就到他的公司等他,直到他下班時,我本欲上前和他理論,但他卻不理我,開車就走,我們一夥人於是追到開運橋上把他攔下來,一時氣憤就動手打了他」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砸完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就對丁○○予以毆打,再把乙○○帶走,伊叫渠跟伊上車,要載渠回家,渠不要。因有一天跟乙○○聊天不愉快,隔天再打電話給乙○○,有一男生(指丁○○)接聽電話,問伊是誰,渠叫伊以後不要去找她,伊才去渠公司找渠與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另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有與甲○○、丙○○持鋁棒毆傷丁○○,並毀損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甲○○邀其一起去找丁○○談判,但丁○○卻不理我們,更開車想撞我們,我一時氣憤才打他」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
(二)又被告丙○○坦承係由其駕車,被告甲○○、戊○○外,還有四人伊不認識而是甲○○的朋友前往等情(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足證被告等人係專程至被害人之公司等待欲與被害人丁○○、乙○○談判,被告戊○○、丙○○既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丙○○尚且駕車以脅迫之方式攔阻被害人之車,妨害陳樹裕等人行駛之權利,被告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三)再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我見他們打丁○○就向前阻擋,並抱著丁○○的頭部,不一會,甲○○就強押我上車,並抱我坐在前面坐位上,由另外一個人開車逃離現場‧‧‧來到新化圓環停車,由甲○○開車,我一人坐前座,另外兩人就坐另外兩部車各自離開,甲○○就載我往永康方向,不知要開到何處,開到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時,我趁機把排擋打到N擋,就向甲○○說我要下車,甲○○仍拉著我的手不放,我即打開車門下車,甲○○見我已下車,就開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毆打丁○○後,伊再把乙○○帶走,伊叫渠跟伊上車,要載渠回家,渠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調查中坦承 林美玲 上車與 伊擠 坐在前面司機右邊一個坐位上,來到新化圓環停車,被告丙○○、戊○○二人下車,由另兩輛車載離,由其開車往永康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時乙○○趁紅燈停車,將排擋推至N擋要下車,其有拉著乙○○之手不放等情(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衡以被害人乙○○係一女子,斯時既見其座車先遭被告等人攔阻,隨即被告甲○○、戊○○等人分持鋁棒及汽車方向盤大鎖,往其座車車窗砸碎,復將同車友人丁○○拉下車予以圍毆受傷不支倒地等遭逞暴力之情景,其心中必生恐慌,對被告等避之已惟恐不及,何能自願跟被告等上車,足見被害人乙○○於上開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屬實,益知在上開過程中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甲○○等人以強制之方式剝奪至明,被告間顯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無疑。
(四)至被告甲○○於警訊中先辯稱: 伊無強 拉乙○○上車,係見她受傷要載她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要載乙○○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又改稱:林美玲上車是要問我們為何打傷丁○○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令人盡信。又被害人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被告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即改口稱:「(問:為何上車?)一半是拉我上車,一半是我想知道為什麼,要跟他講清楚」(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為甲○○打丁○○,所以我才跟他上車,後來我要下車時他並沒有拉我的手」,「因為當時車子還在動,他怕我掉下來,所以才拉著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均顯係事後和解息事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等當天本係擬教訓丁○○,本來沒有要把乙○○帶走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故被告等係於砸車及毆打丁○○之後,始又另行起意,將乙○○挾持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三、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詎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證據及未細心勾勒案情,遽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且原判決理由未就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上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依數罪併合處罰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三人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等甫成年,本院認有施以輔導教化之必要,故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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