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397號),該院受理後(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誠係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支援第一中隊一等兵(民國101年11月21日入伍,102年2月1日轉服志願士兵,嗣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2年12月24日轉服常備兵現役),於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至翌日(即102年9月9日)凌晨,在住處與友人飲用6至7罐罐裝啤酒(350ml裝)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至友人 謝宗廷 處搭載謝宗廷,嗣於102年9月9日上午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由 劉富昌 所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因而致其與謝宗廷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建誠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治,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驗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誠所犯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院卷第17、21頁),核與證人劉富昌於警詢(警卷第9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中(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反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3至20頁)、陳建誠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請假報告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和解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12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5、24至25、31、33至34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影本1份(院卷第30至3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6至7罐罐裝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並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自用大客車而肇事,造成前揭二車輛均受損、自身及友人謝宗廷受傷,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診斷證明書足憑,復考量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16日至101年11月15日),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6,6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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