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鈞芷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被告 戴緯宸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37、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鈞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鈞芷、戴緯宸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鄭鈞芷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已見當時燈光號誌已顯示黃燈,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黃燈時,車輛駕駛人如未進入停等線而車行速度未能通過路口時,應減速停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口(即十全一路與民族一路丁字路口)甚寬,以其車速於下一時相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時,未能通過該路口,仍以時速20至40公里之速度搶黃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惟行至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丁字路口)時,因十全路(西向)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適有戴緯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在十全一路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十全一路(西向)上之號誌甫轉為綠燈,亦疏未注意左前方尚有未通過路口之車輛,即逕由十全一路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向起駛,戴緯宸旋發現左前方鄭鈞芷所騎機車尚未通過路口,然因已起駛而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撞及鄭鈞芷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戴緯宸、鄭鈞芷均人車倒地,戴緯宸因而受有上腹部鈍傷、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鄭鈞芷則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鄭鈞芷、戴緯宸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鈞芷、戴緯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鄭鈞芷(下稱被告鄭鈞芷)對上開因騎車過失而肇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1、101頁反面),僅辯稱:戴緯宸當時騎車疏未注意車狀況,應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另被告戴緯宸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當時行進方向是綠燈,而起駛時有看前方都沒有車子才起駛的,鄭鈞芷所騎的機車車速很快是臨時出現的云云(本院卷第101-102頁)。惟查:
一、被告鄭鈞芷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鄭鈞芷於上開時、地騎車,因搶黃燈超越停止線駛入路口,而未及通過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時,因民族一路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其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與當時由十全一路西向待轉區欲穿越民族一路之戴緯宸所騎機車相撞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鈞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戴緯宸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6、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9-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戴緯宸於十全一路東向西待轉區騎車起步時,前方號誌已呈綠燈乙情,已為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而被告鄭鈞芷於偵訊亦供稱:伊騎到路口中(即分隔島前)發現轉成紅燈後,再往前騎了約2、3秒就發生車禍了等語(偵一卷第1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一卷第26頁)已載明『103年3月23日12時至隔日凌晨3時「第一時相:民族一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68秒→黃燈4秒→全紅
2秒;第二時相:民族一路南向北紅燈左轉綠燈、十全一路東向西綠燈23秒→黃燈4秒→全紅2秒;第三時向:十全一路西往東右轉箭頭綠燈42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第26頁),足見民族一路南向北紅燈2秒後,十全一路東向西即轉成綠燈。
復參諸被告鄭鈞芷前述民族一路燈號轉紅燈後再行駛2至
3秒即發生車禍,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民族一路南向北號誌燈已呈紅燈、十全一路東向西號誌燈則已為綠燈之情,應可認定。
(三)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被告鄭鈞芷考領有機車駕照(卷附公路電子閘門參照),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諸被告鄭鈞芷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初供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等語,嗣又改稱:約為時速30、4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10、16頁);於原審審理則又稱:伊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鄭鈞芷當時騎車時速約20至40公里間。
再換算被告鄭鈞芷當時行車速度每秒約5.5公尺至11.1公尺間(1公里=1000公尺;1小時=3600秒)。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距民族一路南向北路口機車停等區32.7公尺(十全一路東向西路口寬度為49.7公尺-扣除車禍地點至剩餘路口寬度17公尺=32.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原審二卷第36頁),故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機○○○區○○路口至車禍地點,以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計算僅需時約5.95秒至2.95秒間(32.7÷
5.5=5.9455≒5.95;32.7÷11.1=2.9459≒2.95),而依前開㈡所述民族一路南北雙向之號誌時相為綠燈轉為黃燈後,仍有黃燈4秒、全紅2秒共6秒,十全一路東向西始轉為綠燈,足見被告鄭鈞芷自民族一路南向北機○○○區○○○路口前,其燈誌號應已呈現黃燈(因以被告時速以6秒計算行駛距離超過32.7公尺),核與被告鄭鈞芷上開自白闖黃燈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鄭鈞芷疏未注意騎車行至停等線前,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既已呈現黃燈本應停騎,卻仍騎車通過該路口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又被告戴緯宸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腹部鈍傷、頭部鈍傷、左手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鄭鈞芷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戴緯宸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鄭鈞芷過失傷害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戴緯宸雖另提出載有受有第3、4節腰椎滑脫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並稱:上開病症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醫之結果,則該院已載明「腰椎滑脫通常肇因腰椎骨折外傷或退化性變化,近期之外傷通常須合併嚴重之脊椎脊髓外傷,才會合併有脊椎滑脫,依 戴君 之腰椎滑脫,於影像學檢查有合併退化之症候,依醫理判斷,退化性之可能較大」等情,此有高醫104年5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戴緯宸於本件車禍後,其就醫診斷均無腰椎骨折或脊髓外傷之情,且就診醫院亦研判該病症係退化性變化所造成,已難認定告訴人戴緯宸上開病症係屬車禍外力所致。又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戴緯宸因該腰椎滑脫病症初次就診時間為103年4月11日,其距本件車禍發生(10
3年3月23日),已相隔18日,自不足作為認定係遭本件車禍外力所造成,故被告戴緯宸指稱:其所受第3、4節腰椎滑脫病症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戴緯宸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固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但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戴緯宸騎乘上開機車,原與被告鄭鈞芷於案發前係同向(即民族路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而行至十全一路與民族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後,欲轉向而由東往西方向(十全一路)起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戴緯宸於偵訊供明在卷,並供稱:伊當時沿著民族一路行進時,民族一路是綠燈,伊行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等十全一路的綠燈亮起時,伊沒有馬上起步,是(十全一路)綠燈亮起時,顯示有【79秒】可通行,伊是在第74、75秒時,才起步直行十全一路,但還未到民族一路快慢車道間分隔島,就遭鄭鈞芷機車撞到,鄭鈞芷機車是沿著民族一路機車道南往北等語(偵一卷第9-10頁)。惟參諸被告戴緯宸於案發之際,其係機車車頭左前側撞及被告鄭鈞芷機車右側踏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戴緯宸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供稱: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及龍頭(即機車車頭左前側)毀損等語(警卷4-5頁),核與告訴人鄭鈞芷於警詢指訴其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受損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鄭鈞芷、戴緯宸2人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戴緯宸於案發之際,係騎車撞及鄭鈞芷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步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十全路(西向)之號誌燈,係甫由紅燈轉為綠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戴緯宸於案發前,係由即民族路一路由南向北行至十全一路與民族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等候綠燈後,欲由東往西方向(十全一路)起駛,而當時行進方向之綠燈則長達79秒可供通行,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戴緯宸在機車待轉區內起駛前,理應有充份時間足以注意前方民族路上是否仍有車輛經過。惟被告戴緯宸於偵訊中,卻供稱:當時伊左側待轉區旁有攤販,攤販前也有要待轉的機車,車禍前,伊左側待轉的機車沿十全一路往西騎時,伊沒有看到鄭鈞芷機車,也沒有煞車,不知道為何會撞到,而不是撞伊當時在左邊(攤販前)尚未起駛的機車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戴緯宸在機車停等區內起駛前,未注意左前方之民族路上是否仍有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戴緯宸復供稱:當天是禮拜天,伊左側停等的機車很多,所以伊沒馬上起步,而起步時,車速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10頁)。是被告戴緯宸當時在機車待轉區起步既然緩慢,而其左側尚有其他機車停在待轉區等候前方民族一路尚未通過之車輛,則被告戴緯宸何有可能未見到左前方之鄭鈞芷所騎車由民族路一路南向北通過路口之理。復參諸本件車禍被告戴緯宸與鄭鈞芷2人騎車相撞之地點,經警實地測量民族一路路口前停止線(南側)之距離已長達35.4公尺【即鄭鈞芷行進之方向】,另東側待轉區至刮地痕處【即戴緯宸行進之方向】,則僅有5.5公尺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鄭鈞芷過失傷害案件交辦單、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7、9-10頁),是以被告戴緯宸起步至其2機車相撞之地點約僅有5.5公尺,而被告戴緯宸竟供稱:伊起駛前未見到鄭鈞芷之機車等語,益見被告戴緯宸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騎車起步肇事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戴緯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有看左邊都沒有車子,鄭鈞芷所騎的機車是臨時出現的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鄭鈞芷於本件車禍事故,固有前揭違反交通號誌及過失之責,惟被告戴緯宸已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公務電子閘門參照),而亦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過失之情,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仍難免其所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戴緯宸辯護人主張:鄭鈞芷機車行進路線是民族一路往北方向,故鄭鈞芷機車在戴緯宸行進方向之左方,且距離也有2、30公尺,因此戴緯宸未有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告訴人鄭鈞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胸壁挫擦傷、右上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10
3年3月2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103年4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29頁)。又被告戴緯宸上開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鈞芷所受之傷害,其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戴緯宸過失傷害亦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鄭鈞芷、戴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鄭鈞芷罪刑及被告戴緯宸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鈞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當。㈡被告戴緯宸亦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對其無罪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戴緯宸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非無理由,另被告鄭鈞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鈞芷為圖節省些許時間,尚未進入路口前已見號誌為黃燈,仍駛入該路口,並於燈號轉變時,仍未採取任何防避措施;另被告戴緯宸則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起駛,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戴緯宸所受之傷勢較重)、過失之程度(鄭鈞芷違規之情節較重)及被告鄭鈞芷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支付8萬元與被告戴緯宸和解,惟仍未被接受(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鄭鈞芷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2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鈞芷未有前科、被告戴緯宸則有毀損前科(非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鄭鈞芷、戴緯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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