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
八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