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
八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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