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47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鐘子 喨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16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9.4公里西側向交流道處,因轉彎未減速而向左擦撞,並致該曳引車及所拖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40呎高壓罐槽車(下稱系爭車輛)翻覆而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由其所有權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廠(下稱聯華氣體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753,500元(含工資1,086,727元、零件666,7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為 鐘子喨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鐘子喨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零件費用666,773元無意見,但應依法計算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511,193元。然維修工資1,086,727元部分,依系爭車輛施工照片,其中就操作箱門拆除、防捲入欄杆拆除、外配管拆除、外罐局部切除、外罐加強環製作、新外罐預製、後保桿製作及整修、新操作箱組裝及噴漆、外配管復原及耐壓等觀之,僅施作外罐、外罐加強環、操作箱門、防捲入欄杆等零件,並無施作涉及真空內罐,僅其中報價單編號B-6「真空及耐壓檢測」屬專業技術性外,其餘工項均屬一般鐵工、零件及輪胎更換,非屬專業施工。且負責維修之系爭車輛之聯華低溫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低溫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聯華氣體公司之從屬公司,則聯華低溫公司所為之維修及報價,已有偏頗。而依聯華低溫公司函覆之維修工時明細,其認列之工資顯然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另維修工時明細所列支管銷費用10%,相較於各項維修工資金額,亦屬過高。系爭車輛維修工資1,086,727元,相較一般行情,已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始為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鐘子喨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轉彎未減速,致該營業用曳引車所拖運之系爭車輛翻覆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753,500元予維修廠聯華低溫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調解卷第17、23-25、29-35、37頁、本院卷第23-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草圖、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8-51、59-85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鐘子喨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轉彎未減速,致該營業用曳引車所拖運之系爭車輛翻覆而受損,已如前述,鐘子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鐘子喨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鐘子喨係為被告載送液化氮,業據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 羅育騏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調解卷第62-66頁),是鐘子喨既為被告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執行職務,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與鐘子喨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53,500元,有理賠計算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29-35頁、本院卷第23-27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聯華氣體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自用半拖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卷第37頁),而係爭車輛既係用以執行載運氣體之業務,應屬輸業用貨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753,500元,其中工資為1,086,727元、零件費用為666,773元,有報價單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27頁)。
⒉被告固辯稱維修工時不合理、工資金額過高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聯華低溫公司調取維修工時明細,並以該維修工時明細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時及其合理之金額,經該公會回覆:因該車體部分為車身打造,公會就車身打造並無工時表及零件價格可查,故無法鑑定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9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另經本院向台灣銲接協會函詢丙級或乙級技術士之氬銲師傅、冷作師傅薪資為何,經該協會回覆:有關氬銲師傅及冷作師傅之薪資,並無相關資料,無法提供等語,有台灣銲接協會112年4月24日銲發字第1120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向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維修「雙夾套型高壓氣體容器」槽車之工時及相關專業人員維修工時收費行情,經該公司回覆:「雙夾套型高壓氣體容器」為特殊氣體容器,需領有雙夾套型高壓氣體容器製造設施形式檢查合格證明之廠商才得以製造及維修,該公司並無此合格證,故無雙夾套型高壓氣體容器維修之經驗,由於此容器夾層需做真空,與一般高壓氣體容器之結構及工法有所不同,也無法用一般氣體容器評估工時及收費行情等語,有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嘉群俊字第1120616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再經本院向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維修工時明細各工作項目,分別需配置何種技術人員,及其工時與工資為何,經該公司回覆:公司所維修車輛無接觸到低溫設備槽車(液氮半拖車),無法呈報相關細節等語,有保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是前開函覆內容均無法說明聯華低溫公司所為之維修工時、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固另提出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焊接人員薪資待遇,主張聯華低溫公司之維修工時明細所載焊接相關技術人員之工資過高,惟上開徵才資訊係該刊登徵才資訊之公司所願意支付之薪資待遇,且會因應徵之個人資歷或績效而有所不同,尚不得據此認定聯華低溫公司報價之技術人員之工資過高,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時不合理、維修工資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⒊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3,6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1,086,72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420,4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調解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773×0.438=292,047
666,773-292,047=374,726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4,726×0.438×(3/12)=41,032
374,726-41,032=333,69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