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臺中簡易庭臺中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67號

原告 葉偉慈

被告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聲稱家中長輩住院需要看護費用,接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計新臺幣55,000元,並表示發薪日即返還,嗣卻迴避聯繫達半年等情,業據提出帳戶轉帳明細、對話記錄為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0725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294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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