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
原告 陳月美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告 林明澈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天錫
被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柯江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柯江忠依附表編號1至5「金錢補償數額」欄所示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各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奕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柯江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98.47%,原告與被告柯江忠以外之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零碎,不易利用,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取得被告柯江忠,其再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標準同意依實價登錄平均每坪37.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澈: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應為變價分割,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部都有同等權利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維心、張友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應為變價分割,伊與其他共有人全部都有同等權利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柯江忠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張友梅對被告張維心有抵押權,故變價分割會是比較理想的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江忠:同意原告之請求,也同意以最高實價登錄金額每坪41萬元承買。
㈣被告邱奕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法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台北火車站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17日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19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院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體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顯難進行協議,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在分配共有物原則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共有人分配意願之拘束。
2.經查,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其上無坐落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僅有雜木與雜草、面積368.51平方公尺,鄰地有搭建鐵皮屋緊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7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1312539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7月10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27567號函、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368.51平方公尺(換算為111.474275坪,計算式:368.51×0.3025),共有人人數共6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懸殊,且被告林明澈、張維心、張友梅已無繼續保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實難逕認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為妥適,又倘若逕予原物分割成2宗以上土地,將使土地細分,更不利土地整體開發使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足認以原物分配成2宗以上之土地方式,亦非適當。
3.原告主張因被告柯江忠所有高達98.47%以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全部應分歸被告柯江忠單獨所有,並以實價登錄平均每坪37.8萬元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並經被告柯江忠表示同意,堪認系爭土地如由被告柯江忠單獨取得所有,應可達到簡化共有關係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可行之分割方式。至被告林明澈、張維心、張友梅雖辯稱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其採行要件,系爭土地如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可行,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是被告林明澈、張維心、張友梅所執變價分割方式,並非適法。
4.本院經比較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上開條件及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最適宜,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記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麗林段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土地每坪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32.6萬元至41萬元,有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再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3500元與被告柯江忠到場表示願以每坪41萬元承買相較,足見每坪41萬元之金額補償標準應屬貼近市場價值而相當合理。是以,系爭土地之最適宜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被告柯江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柯江忠依附表編號1至5「金錢補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被告柯江忠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柯江忠依附表編號1至5「金錢補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張友梅設定之抵押權,惟被告張友梅同為該土地共有人並到場應訴表示同意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該抵押權當然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維心分得部分,而被告張維心係受金錢補償,被告張友梅對於該金錢補償請求權依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即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附表各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金錢補償數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陳月美
90/10000
41萬1340元
90/10000
2
被告林明澈
84/40000
9萬5979元
84/40000
3
被告張維心
42/40000
4萬7990元
42/40000
4
被告張友梅
42/40000
4萬7990元
42/40000
5
被告邱奕豪
84/40000
9萬5979元
84/40000
6
被告柯江忠
9847/10000
0元
9847/10000
金錢補償數額欄之金額=系爭土地價額4570萬4453元(計算式:111.474275坪×41萬元)×分割前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