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495號

原告 林子凱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被告 許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2,000元,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惟被告除給付訂金80,000元、工程款200,000元後,尚積欠52,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水電施作工程係由益誠水電行承攬,並非原告個人承攬,且估價單均有標示行號名稱及用印,被告誤以原告為益誠水電行之負責人,始將款項匯入原告個人帳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均係以益誠水電工程行名義開立,並蓋用益誠水電工程行統一編號章,原告則僅列為各該報價單之聯絡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復由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益誠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為 楊寓曾 (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為益誠水電工程行、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為益誠水電工程行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從而,系爭房屋水電配置工程承攬契約既存於益誠水電工程行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益誠水電工程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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