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岡簡字第56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