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36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王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使用帳單逾期日民國110年12月9日止,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9,489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係於111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催收上開款項,被告於該通知函送達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雙掛回執)仍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9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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