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原告 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告 黃勝騰黃信銘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88,26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竹崎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福德宮前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 林義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東義福德宮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下肺葉撕裂及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及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外傷嚴重度ISS>16分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351,382元、⑵看護費用11萬元:原告住院20日,術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請求50日(每日2,200元計收)之專人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1萬元、⑶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3,739元(含營養品、醫療用品共5,339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8,400元等)、⑷不能工作之損失220,180元: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返回公司上班,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返回工作崗位共計有7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原告月薪30,300元,日薪以1,010計算,此部分共受有損失220,180元【計算式:30,300×7+1,010×8=220,180】、⑸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82,959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4%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37年,並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37年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082,959元【計算式:30,300×14%×12=50,904;50,904×21.0000000≒1,082,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遭遇此次車禍事故,雖經治療,然現存有容易喘促、無力、無法自行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不能搬重物、不能久坐、走路不能邁開步伐,姿態像企鵝走路等後遺症,身體活動受到很大限制,受傷處仍感疼痛而影響生活及行動能力,造成精神上非常痛苦。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788,260元【計算式:351,382+110,000+23,739+220,180+1,082,959+1,000,000=2,788,260】,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26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失能部分,希望能再送成大醫院鑑定,至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係針對原告目前的失能狀態,難謂為有永久性失能比例狀況,此部分失能比例仍有質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致使適亦駕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林義評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林義評車上乘客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下肺葉撕裂及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及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外傷嚴重度ISS>16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39頁、第67至68頁);且被告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查系爭車禍之肇因,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闖越紅燈所致一情,業如上述,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顯有過失、訴外人林義評駕車則無過失行為。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1,38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成大醫院住院、手術或門診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351,38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10,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自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2日住院,住院期間接受右鎖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共計住院20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110,000元(計算式:2,200×50日),請求看護費用110,000元。依卷附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共計於本院住院20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6個月…需持續骨科門診追蹤評估。」。考量原告傷勢為右側第1至第9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及骨盆骨折;併有右下肺葉撕裂及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心臟鈍挫傷。因傷勢甚為嚴重,在施行手術後確實無法下床及自理生活,有由親人看護之需求,原告請求20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此部分被告等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20日看護費用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110,000元(計算式:2,200×20日+2,200元×30日=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3,739元(含營養品、醫療用品共5,339元)、就醫交通費共18,4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保健藥局、維康藥局、三燕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6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請求,亦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20,18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111年8月1日始返回公司上班。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計7個月又8天,以每日薪資1,01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20,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為證(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6日起,勞(就)保投保薪資30,300元,見附民卷第69頁)。依上開111年5月1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6個月…。」、111年7月5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再休養1個月…。」等情,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有7個月又8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以日薪1,010元(即30,300元÷30日=1,01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7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損失,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20,180元【計算式:(30,300元×7月)+(1,010元×8日)=220,180元】,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82,959元:

 ⑴如前所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檢具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各該院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影像檢查光碟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依貴院所提供書面資料和本院民國112年07月26日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目前遺存之穩定傷病如下:(一)骨盆骨折:遺存左髖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Table16-24及17-11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二)右鎖骨骨折術後: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依Table15-2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三、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該院112年8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682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證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4%。原告主張依前開原告本月薪資30,300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11年8月1日時年約27歲多,至年滿65歲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還可工作37年多,以37年計算,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所示之霍夫曼係數為21.0000000,有原告提出之霍夫曼係數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50,904元(計算式:30,300元×12月×14%=50,904元)。依此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082,962元【計算式為:50,904×21.0000000=1,082,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08萬2,959元,乃有理由。

⑶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翁士程(為被告投保責任險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抗辯:鑑定報告中有提到目前有穩定的傷病等字眼,是在說目前,並非是永久性,所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鑑定的失能比例,只是鑑定目前的失能,而不能說是有永久性失能的比例狀況,應受質疑,因此希望能夠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罔顧鑑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時,即是以受鑑定人於受鑑定時,傷病穩定為前提要件,倘傷病情況尚未穩定,因將來仍有加重或減輕可能,即無從以受鑑定人當時身體狀況為基礎,進行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出其全人障害比例。所為此項抗辯,昭顯其專業能力薄弱。而聲請再行無益之鑑定,更無視保戶即被告權益,使其將因而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實不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多日治療,並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直至半年後即111年6月10日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執行復工評估時,雖外傷已經癒合,但容易喘促、無力,無法自行駕駛機動車輛,有該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對於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仍影響甚鉅,堪認其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鋼鐵事業部生技課事務員,月入約30,3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教師,此經原告、被告或於本院以書狀、或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以言詞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傷後治療復原情形,及雙方之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資,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合計為2,488,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1,382元+看護費用110,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3,739元+不能工作損失220,18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82,959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488,26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8,26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在本件為鑑定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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