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告 陳維文

被告 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代號B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代號C所示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元。嗣於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及該屋基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自購屋後未曾更動房屋結構及外觀,因原告有重新建築房屋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土地複丈,始得知21號房屋隔壁鄰居即被告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186地號及187地號土地。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86、187地號土地上擅造建物,屬於無權占用,業已妨害原告對於186、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雖數度催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186、18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部分拆除(僅請求拆除地上建物部分,不含地下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186、187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186、187地號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段,應以186、187號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186、1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5平方公尺,自107年7月至112年6月底,186、18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10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故請求5年(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合計之不當得利為14,300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186、187地號土地止,就占用186地號土地部分,按月支付159元及就占用187地號土地,按月支付182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人所有建物為23號房屋,而房屋坐落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各1/3權利範圍,是在98年購得,土地另外2/3權利範圍原是屬於民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裕企業)所有,108年起因民裕企業進入清算程序,23號房屋坐落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後,109年由被告取得土地全部產權。23號房屋並非本人所興建。

(二)又本區建物為民裕企業所興建,計畫作為市場使用,故本區各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則皆是以民裕企業持有權利範圍2/3,餘1/3由其他私人持有,然因民裕企業倒閉,興建計畫不了了之,被告購得23號房屋後並未對建物有擴建之行為。被告購得23號房屋之前,原告早已使用鄰屋21號房屋,且原告於00年0月間取得21號房屋基地即186、187地號土地各1/3權利。再參照2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為59年11月,即原告取得土地時,其所有建物應已興建完成。又原告曾主張部分本區建物係由原告興建,所謂本區應包含23號房屋,是原告興建時應知其21號房屋與本人建物坐落土地之情形,顯非110年間鑑界時始得知土地使用情形,如有越界情形並非被告故意為之,而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建物自59年興建至今已半世紀,且全區建物具有一體性,實際上無法單獨拆除其中一建物,又本區建物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參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2年,本區建物已達耐用年限,結構安全已顯有疑慮,且本區建物為88年921大地震前所興建,建物設計是否符合耐震規範未可得知,況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之間有共用樑柱系統,實際上並無法僅拆除被告所有之樑柱,部分拆除恐影響整體結構穩定,造成全區建物之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拆除越界部分。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一事,倘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原告自69年間取得土地維持使用現狀,自無受損害可言,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21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0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原告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變更為納稅義務人。21號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86、187地號土地上,而1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2-50地號土地;1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2-74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併而成。52-50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分割轉載自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52-74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分割轉載自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52-102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分割轉載自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2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0年上期起課房屋稅,被告於99年1月25日因買賣變更為納稅義務人。23號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88、189地號土地上,而1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52-49地號係於58年12月22日分割轉載自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52-103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自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23號房屋現占用186地號位置為附圖A、B共2.57平方公尺及187地號位置為附圖C共2.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86、187、188、18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嘉地登字第1120054274號函暨上開地號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7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12079號函暨23號房屋稅籍資料、112年11月7日嘉市財房字第1127520505號函暨21號房屋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55頁至第20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於「房屋」,若非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100年台上字第13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為186、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23號房屋無權占用186、187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B、C所示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則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23號房屋雖於98年1月23日前即興建完成(詳下述),依上開見解,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含23號房屋在內之該區房屋為原告及房屋基地所有人興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當時該區的房屋是民裕企業要興建,但沒有興建起來,後來地主們就成立自救會興建這批房屋,錢是由地主出資,23號房屋坐落之188地號及1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一同出資興建,但名義上之起造人是民裕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復自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所提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申請案件登記影本觀之(見本院卷223頁至第230頁),該區建案原係訴外人 孫承銓 所申請建築、建築師為 翁茂城 建築師,並由達因營造廠及土木包工業營造,先行於58年2月4日於工程地址含52-7地號、52-8地號及52-11地號施工61.20平方公尺之二樓店鋪及住家,續由訴外人翁茂城等22人及同建築師及營造廠於同工程地點申請建築,於59年12月11日竣工,建物面積為2600.71平方公尺、續由訴外人 黃文貞 等38人及同建築師及營造廠於申請於同工程地點申請建築,於59年12月31日竣工建物面積2548.68平方公尺及59年10月25日竣工建物1149.94平方公尺等節。另參以上開186地號、187地號、188地號、189地號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資料亦顯示上開四筆土地於分割轉載前之地號與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築申請案件登記影本所示工程地址相符,且上開四筆地號於60年間均係由民裕企業有2/3應有部分及私人有1/3應有部分共有之情,與兩造所述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含23號房屋在內之該區房屋為原告等房屋基地所有人興建一情為真實,是應認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均屬原告所稱原告及房屋基地地主共同興建之該區房屋,並於59年10月至12月間竣工。又佐以上開186地號、187地號、188地號、189地號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資料顯示上開四筆地號係於58年12月22日即分割轉載成52-50、52-74、52-102、52-49、52-103地號一情,應可推認21號及23號房屋興建完成前上開地號已分割轉載完成,是本件確屬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惟23號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尚難認定於興建時有鑑界後興建之情事,尚難僅以原告及該區房屋基地地主均有參與興建含23號房屋在內之該區房屋,即有認定當時23號房屋之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另原告取得186地號及187地號土地之時間最早於69年2月,此有上開186地號及18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係晚於23號房屋興建完成時點始取得,是23號房屋興建時,原告並非鄰地之所有權人,亦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3、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觀之,23號房屋為2層樓建築,含21號房屋、23號房屋在內,同側門牌11號至27號房屋均以共用壁連接及與對側門牌29號至47號房屋為一集合式建築,所有房屋均以2樓屋頂平台及樑柱連接,兩側建物間與屋頂平台形成之中央空間為市場攤位,而23號房屋占用186地號及187地號之位置,代號A部分為23號房屋外之雨遮,代號B及代號C部分則包含與21號房屋之共用壁及23號房屋之橫樑等情,本院衡酌23號房屋為2層樓之建築,拆除代號B及C之部分將使支撐23號房屋1、2樓之橫樑部分及與21號房屋間之共用壁遭拆除,已影響23號房屋之主要結構,且會影響21號房屋之承重,況23號房屋係60年所建造,迄今已超過50餘年,拆除後能否維持23號房屋其他部分之使用亦有疑慮,再亦會影響中央空間市場攤位2樓屋頂平台之承重,導致該中央空間市場攤位之使用人權益受損,而認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至附圖代號A部分,因屬雨遮之部分,並非建物主體結構,依上開見解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綜上所述,附圖代號B、C部分雖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但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代號B、C部分,為有理由。至附圖代號A部分非23號房屋之重要結構或受該房屋所依附,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設施,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代號A部分,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圖代號B、C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鄰地所有人仍有不當得利性質之償金請求權。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1、被告之23號房屋自99年1月25日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今,2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186地號及187地號土地,受有占有使用186地號土地及187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186地號土地及187地號土地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返還附圖代號A、B、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186地號、187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186地號、187地號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3、又原告就186地號土地係於69年2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09年10月取得權利範圍2/3;187地號土地於69年2月取得權利範圍3333/10000、109年10月取得6667/10000,及186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36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為7,44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為7,440元/平方公尺;18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36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為7,44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為7,440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186地號、18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二類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依此計算自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代號A、B、C部分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代號A所示雨遮,並將所占用18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不當得利(5年)

186

107年7月至109年9月

1/3

107年:7,360

108年:7,360

109年:7,440

110年:7,440

111年:7,440

112年:7,440

2.57

附圖代號A部分

35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0.7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圖代號B部分

9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7年7月至12月252元

(計算式7,360元/平方公尺*2.57平方公*8%*1/3*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8年504元

(計算式7,360元/平方公尺*2.57平方公*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9年1月至9月38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57平方公*8%*1/3*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9年10月至112年6月

420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57平方公*8%*1/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5,345元

109年10月至112年6月

1

187

107年7月至109年9月

3333/10000

107年:7,360

108年:7,360

109年:7,440

110年:7,440

111年:7,440

112年:7,440

2.93

145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7年7月至12月288元

(計算式7,36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8%*3333/10000*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8年575元

(計算式7,36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8%*3333/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9年1月至9月436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8%*3333/10000*1/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9年10月至112年6月

4796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3平方公*8%*1/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6,095元

109年10月至1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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