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告 張旨諒

張旨儀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嬋萍

張明富

原告 翁明北

林壁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

被告 馬東江

永川 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張明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永川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川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壬○○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與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辛○○、庚○○、戊○○、丁○○、 林碧珠 為原告;撤回對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辛○○76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庚○○76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9萬7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41萬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與忠孝路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忠孝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時有原告戊○○正行經本件路口往中正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即遭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貨車撞擊倒地並遭車輪輾壓,原告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腫及腦損傷、左側頭顱後枕部撕裂傷、左耳耳漏、右側第4至7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出血、右側骨盆骨骨折併血腫、右手背鈍挫傷、左足第4、5趾趾間撕裂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4萬6243元、交通費用1萬4570元、看護費用31萬7500元、醫療耗材、住院用品、藥品及營養補充品2萬5364元(其中3828元,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3095元、精神慰撫金562萬1000元等損害,合計679萬7772元。又原告辛○○、庚○○、壬○○、丁○○、林碧珠(下合稱原告5人)分別為原告戊○○之子女、配偶及父母,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5人基於子女、配偶及父母,與原告戊○○間之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6萬7000元、76萬7000元、341萬元、90萬元、90萬元。而被告己○○為被告永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永川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萬6243元、交通費用1萬4570元、看護費用其中9萬2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7萬3095元等項目金額不爭執,但就原告戊○○請求醫療耗材、住院用品、藥品及營養補充品之項目金額有爭執,認為有部分用品非醫療所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川公司:被告永川公司於僱用被告己○○時有查核其汽車駕照,但不知道被告己○○擔任司機時汽車駕照已被吊銷,故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無須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共31萬7500元部分,親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9萬2500元,故被告對於超過之金額有爭執。又原告戊○○請求醫療耗材費用2萬536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明細,無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有爭執。另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562萬1000元,實屬過高。至原告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萬6243元、交通費用1萬4570元、看護費用其中9萬25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37萬3095元等項目金額均不爭執。此外,被告己○○已賠償10萬元及被告永川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12萬3770元,均應扣除。另原告5人雖與原告戊○○有親屬身分關係,惟原告丁○○、林碧珠未與原告戊○○同住,自無因照護原告戊○○而受有身分法益侵害,遑論情節重大。原告壬○○、辛○○、丁○○、林碧珠部分,縱有協助照護,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生精神上感受,並非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否則有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旨,故原告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1年6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己○○就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永川公司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己○○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永川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一節,為被告永川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係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永川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永川公司查核駕照行為與其實際監督受僱人不得為違規駕駛之行為,係屬二事,被告永川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永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戊○○請求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4萬6243元、交通費用1萬457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3095元等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新光醫院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原告戊○○主張於新光醫院自111年2月8日至3月1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9萬2500元,又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內均需家人輪流進行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90日為22萬5000元等語。然查:

 ①實支看護費用:

  依原告戊○○提出侒侒有限公司開立之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內容以觀,其自111年2月8日12時起至3月17日12時止,自費雇用照顧服務員24小時看護支出9萬2500元,佐以原告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因上述傷病於2022年1月18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月18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02月0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3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加護病房22天、普通病房38天,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宜持續復健至少3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須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足見原告戊○○住院期間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親屬看護費用:

 原告戊○○於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其雖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惟為被告爭執過高,核與實務上認定每日看護費用確屬較高,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90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7萬2500元(計算式:9萬2500元+18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⑶原告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迄今支出醫療耗材、住院用品、藥品及營養補充品共計2萬1536元等語,並提出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乙○○○電子發票證明聯、甲○○○○○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高峰藥品材料股分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被告永川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說明書、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函、乙○○○銷貨明細及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文件內容所示,可知除原告向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發票號碼ZC-00000000(即胺能基6盒保健營養品,金額6000元);向乙○○○購買發票號碼ZD-00000000(即兒童漱口水水蜜桃口味、兒童抑菌漱口水,金額共604元)、BK-00000000(即蘋果樹專利三層長效緩釋維生素C1000-32顆等共5項商品,金額共計2089元);向春天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發票號碼ZE-00000000(即川鋐KF94暖暖棕10入,金額770元)等之消費商品,均無法證明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發票之消費項目則與系爭傷害具有合理關聯性,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1萬2073元(計算式:2萬1536元-6000元-604元-2089元-770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長達3個月,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3個月,近半年無法工作,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再審酌原告戊○○、被告己○○各自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己○○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永川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萬84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萬6243元+交通費用1萬45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7萬3095元+看護費用27萬2500元+醫療耗材、住院用品、藥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2073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3.原告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戊○○雖受有非屬輕微之系爭傷害,惟觀諸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戊○○尚未呈現昏迷狀態而屬完全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或其他已無法回應父母、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親情互動等情事存在,原告5人身為原告戊○○之家屬,雖然會因其受傷感受痛苦,但此等痛苦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其與原告戊○○間之身分法益已受重大侵害,故原告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萬3770元及被告己○○支付之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29萬4711元(計算式:151萬8481元-12萬3770元-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萬4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9月12日起;被告永川公司自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永川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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