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6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00%浮動計算。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萬2,86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雅瑩